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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北刑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1-12-22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吴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吴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1)北刑初字第31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个体。1982年11月24日犯故意伤害罪被唐山市路北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89年11月23日释放。2010年11月3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证据不足作出不予批准逮捕,同日对被告人吴某监视居住。2011年5月17日,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对被告人吴某取保候审。辩护人祝某,女,系被告人吴某朋友。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北检刑诉字(2011)第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志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辩护人祝某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12月25日9时许,被告人吴某为索要欠款,驾车将被害人曹某带至唐山市路北区大城山内无人之地,采取语言威胁、持刀威胁、暴力殴打的方式,要求被害人曹某先拿出5万元钱,直至当日14时许,被告人吴某将被害人曹某带至路北区某小区19楼被告人吴某住处的楼下,被害人曹某妻子李某赶至此处,答应被告人吴某提出的当日19时之前将5万元钱交来的要求后,被告人吴某才将被害人曹某放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请求法院依据刑法第238条、第239条、第266条、第274条、第294条的规定追究被告人吴某的刑事责任,要求被告人吴某赔偿其直接经济损失2583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0元,共计758312.0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被告人吴某、辩护人祝某均辩称被告人吴某无罪,并提供了案发当日中午在唐山市路南区清真饭馆吃饭的收据一张、清真饭馆李某乙书面证言、杜某证明材料各一份;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提出的诉讼请求表示其无罪,不予赔偿。公诉机关在指控的同时,提供了下列证据,认为被告人吴某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惩处。1、案件来源、报案材料证实2008年8月24日,被害人曹某报案称2004年12月25日9时许,被告人吴某伙同“小伟”从煤医道市场将其带至车上,后吴某将其拉至路北区大城山内,对其进行殴打、威胁,逼迫其替其兄曹某乙还债,直至当日16时才将其放离。当晚7点曹某把5万元凑齐给被告人吴某送去了。2010年1月16日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发出路北不立字(2010)2号不予立案通知书。2010年1月25日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作出唐公北复字(2010)1号复议决定书,维持不立案决定。2010年5月7日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作出北检侦监不立通(2010)19号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2010年5月12日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作出不立案理由说明书。同日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同意公安机关说明的不立案理由。2010年5月16日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进一步侦查,查清吴某是否涉嫌非法拘禁等犯罪行为。2010年5月20日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对吴某涉嫌非法拘禁立案侦查。2、抓获材料证实:2010年11月2日19时40分,路北区分局刑警大队刘振彪、郑磊在唐山市路北区馨亚酒楼对面龙泽路东便道处将涉嫌非法拘禁罪的犯罪嫌疑人吴某抓获后带至刑警大队进行审查。3、被告人吴某于2007年8月3日的供述证实:2003年5月15日,我的一个小区的邻居曹某乙、曹某、还有曹某乙的妻子刘某、曹某乙的女儿曹某丙一起到我家找我,说他做买卖资金周转不开想借钱,当时他们想借一百五十万元,我就答应他们了。第二天,我从我妈那支了一百四十万现金拿到我家,上午他们四个人又到我家,他们给我打了一个借条,上面有他们四个人的签名,之后他们就把钱拿走了,没有说什么时候还我,没有说回报,就是无偿使用。曹某借钱后分三次一共还我八万五千元,分别是2004年和2005年还的,我找他们要过钱,借给他们钱后,没有几天我就发现曹某乙找不到了,我就开始向曹某要我借给他们的钱,但至今为止只还了我8万5千元。曹某乙的住房、汽车是在我手。因为曹某乙欠陈某11万元钱,我替曹某乙还给了陈某11万元,陈某就把房本、钥匙都给我了,我就把房主的名字过户到我的名下,这件事有法院的裁定书和我们之间的授权书为证。汽车是一辆白色宝来轿车,这车是曹某乙借我钱之后,我让他还钱,他就把车先给我了,当时说顶账,具体顶多少钱完了再说,过来几天,我正开车,法院的把我扣了,到法院才知道这车是曹某乙用分期付款的方式买的车,因为没有还汽车公司的贷款让法院给扣了,当时扣我车的是滦县法院的人,说如果我要这部车,就交12万元钱,不算过户的钱,我就先交了12万元给法院了,后来又花几千块钱把户过到我名下了,这车的事有法院和我交钱给卖汽车的公司的发票为证。我找不到曹某乙,我就找曹某还我钱。他总是答应还我,但是就是在2004年和2005年分了三次,一共还了我8万5千元,都是曹某和他妻子李某两口子到我家还的我,之后就不再还我了,我就于2005年2月份到路北区法院要求立案,让曹某等四人还我借款,路北区法院和中级法院都有判决,判我胜诉了。法院没有判曹某还我钱,但是法院查封了他的商店和一部分商品,他和他妻子都曾因为不执行法院判决被法院行政拘留过。我就自己找他要钱(没找人帮忙)。没有找人威胁过曹某。不认识一个叫小伟的人,没有和曹某发生冲突我始终找不到曹某乙。2010年11月3日的供述证实:(在向曹某追要欠款过程中)从来没有过(违法犯罪行为),我光明磊落。我不认可(曹某提供给侦查机关的录音),我不承认。因为这张光盘不合法,所以我不支持。因为这光盘上的内容是在未经我同意的情况下非法窃取的,也非常容易做假,断章取义,歪曲事实,我知道最高法有过回复,不经过当事人同意,私自录音不能当作证据使用。(我用汽车)就拉过一次(曹某),好几年了。具体哪年的记不清了。我从我家开着以前曹某乙的宝来轿车拉着曹某来过一次路北区分局,那天是星期天,我想把曹某交给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但我没见到办案人,我俩没做停留,我直接把他送回家了,在到分局之前和之后,我俩没去过别的地方。我和曹某没去过大城山,从来没有威胁殴打过曹某,没有限制过曹某人身自由。2011年3月16日的供述证实2004年12月25日,曹某还了我5万元,那天晚上7点左右,曹某给我打电话,当时我在路北区某小区19楼2门8号居住,他说钱拿过来了,让我下楼去找他取,我让他上楼找我,然后他和他老婆李某敲门进了我家,还了我5万元,我也清点了,然后我们商定过后去公证处走公证程序,所以我收下钱之后,也没给他打收条。是自愿给我送钱的,在这之前,我和曹某协商好了,去路北分局经侦大队解决他还我钱的事,所以在2004年12月25日下午2点左右,我下楼走到他在我家楼下处的板房(音像店)时碰见他之后,他自愿和我一起做我的宝来车直接来经侦大队了,到经侦大队后,到接警办公室发现关着门呢,没人,我俩便在楼道里最南头的沙发上坐着谈还钱的事情,等了有一个多小时,也没等到经侦大队的民警,我和曹某便走了,我开车拉着他直接到了我家附近,也是他家附近,然后他下车走了,一直到晚上7点左右他和他老婆去我家送那5万元钱,事情经过就是这样。其实这录音就是我俩在经侦大队过道从沙发上坐着时他偷偷录下来的,里面的奇怪的声响是从经侦大队的楼的二层的其他房间传出来的。录音内容是不是我俩的谈话内容我辨别不好。我从始至终没有任何违法之处。我不认识小伟,没听说过小伟的人,没听说过鞠某的人。第二次还我钱是2005年2月2日,那天晚上曹某去了我的住室,还了我1万元的现金,之后没过几天,我俩自愿去了路北公证处,对他还我的钱进行公证,在公证处,他交给公证处25000元的诉讼费用。后来公证处将这25000元钱退给我,我和曹某打官司时用来当诉讼费了,直接交给了法院。我涉嫌非法拘禁一案,属于冤假错案,针对曹某非法使用窃听,法律有明确规定,刑法第284条规定,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应追究曹某的刑事责任。曹某诬告我杀害曹某乙一家三口的行为应当受到处罚。4、被害人曹某于2007年7月26日的陈述证实:我记得是在2002年夏天的一天早晨,我哥曹某乙给我打电话让我跟他一起出去办点事,于是我就起床跟着我哥一起去了吴某家,过了一会我嫂子刘某和我哥的女儿曹某丙也一起去了吴某家,到那之后,我哥给吴某打了一张130万元的借条,我哥签了字并摁了手印,当时我哥让我也签上名,我当时不签,我哥和吴某就说你签一个就没事,就当个见证人。于是我就签了并在名字前写了见证人三个字,然后摁了手印,然后我嫂子和侄女也都签字摁了手印,签完字后我哥就让我先走,我说还没看到钱呢,吴某说一会就去给取,说完之后我就走了,这之后我和我哥也没什么联系,更和吴某没联系,后来在2004年7月份左右,吴某就开始带着几个人偶尔到我家找我哥、我嫂子,让他们还钱,可能在那时候吴某他们就找不到我哥我嫂子了。在2004年7月底的时候我哥说用车就把我的宝来车开走了抵给了吴某。在2004年12月份的时候,我妻子的妹妹在煤医道那买了两间门市房,我妻子租了,我们12月份的一天正在收拾房子时,吴某让三个人把我叫到了他住的楼下,让我上了车,他坐在司机的位置,我坐在副驾驶的位置,那三个人坐后边,吴某就开始骂我,并让我还他钱(指我哥跟他借的)并说让我还给他5万元就没事了。这样有一个小时他们又把我妻子叫来了,也是说让我们还5万元,然后他们就让我回去了,后来过了一个星期左右,又来了一个叫小伟的把我叫到吴某住的楼那,吴某问我钱准备好了吗,我说我没钱,吴某就开车拉着我走,他说去分局,但是他把我拉到大城山,用一把刀子吓唬我并用拳头打我的脸,逼着我还钱,后来我和我妻子借了5万元钱给了吴某。后来在2005年2月份,吴某又把我叫到他们家,让我写一个欠他140万元的借条,我不写,他又对我拳打脚踢,并让我出诉讼费,然后又把我妻子叫来,他让我俩给写了一个同意垫付诉讼费的协议,后来我让朋友给送来了25000元,当时法院立案庭没办公,吴某就拉着我们把钱放到了公证处,吴某还把我的身份证要走了,当天他又跟我要了1万元的律师费。后来在2005年吴某就到路北法院把我起诉了,一审我败了,我就上诉,二审又被判败诉。(维持原判)。问:你被吴某打有伤吗?答:没有伤就是脸有点肿。问:你当时为什么不报案呢?答:当时我就是有点害怕。宝来车的户头是我哥曹某乙的户头。我不知道他在什么地方。2008年8月24日的陈述证实:我来报案,吴某于2004年12月25日从我手中敲诈勒索人民币5万元。第二次是2004年12月25日早上9点,吴某和一个叫“小伟”的又到我家商店找到我,把我叫到他的车上,问我准备好钱了吗?我说没准备好。他说我是自己找死,怨不着别人。说完吴某就开车走,准备带我到路北公安分局,但车却开到大城山公园里。半道小伟下车了,把我拉到一个没人的角落,他就让我下车,并从车上拿下一把一尺来长的刀子,让我跪地上,但我没跪,他就用拳头打我头部,一边打一边说明年的今天就是我的祭日,并说曹某乙怎么样,不也让我收拾了。一直到下午2点,他始终不停的打我,打累了他就坐在车上歇会,我也不敢跑。我有录音光盘为证。到下午2点,他开车把我拉到他家楼下,当时小伟已到了,他让小伟打电话把李某叫来了,他又恐吓我妻子,说今晚7点5万元必须拿来,如果不给就杀你们全家,说完就让我俩找钱去了。当时我妻子非常害怕,就从她妹妹李某丙那借了5万元,晚上7点送到吴某家。脸打肿了,头疼了好几个月,我也没去医院看病。他有刀,我不敢跑,他当时还说不让我跑,如果我跑了就去找我媳妇。当时不敢报案,因为吴某势力太大,怕我家人受伤害,现在我女儿去南方上大学,我没有了后顾之忧,所以下决心要告他。2009年7月25日的陈述证实:他俩是强行把我带走的,连踢带打的,到大城山公园之后,小伟就下车了,我记得后面好像跟着一辆面包车着,车牌号没注意,小伟好像到那辆面包车上去了。当时吴某用拳头把我脑袋、脸都打肿了,还有镐柄打我身上,用刀子吓唬我着,事后我去医院了,医生就给开了点药,去的是工人医院急诊室,我记得是第二天去的。没有病历本了。吴某当时好像穿一件蓝色运动服,小伟穿的没印象了。2009年8月3日的陈述证实:问:你在以前笔录中称你手中的录音光盘是哪来的?答:我在2004年12月25日那天,吴某敲诈勒索我5万元钱的时候,我自己用身上装着录音笔录的,然后花钱刻成光盘了。2004年12月25日那天吴某把我带到车上后,我就偷偷地把录音笔打开了,就把我和吴某的对话录下来了,回头我看了看一共录了一个多小时。吴某当时他不知道。录音时小伟在车里,但他一直没说话。2011年8月16日的陈述证实:我去了一家对外承办婚礼录像的店,什么店名我记不清了,只记得在西山道上,现在那地方已经没有了。我把录音笔拿到那店里,花钱把录音内容制成了光盘,制了好几张光盘,后来我开庭的时候,又用那录音笔录过开庭的部分内容。2008年8月25日,关于在2004年我被绑架的案子,我正式向路北公安局报案,当时案件主办人是刑警大队的李卫东和朴满,我报案反映情况的时候,顺便把刻录好的一张光盘提供给了办案人李卫东和朴满。2010年5、6月份,我想把笔作为载体,通过权威部门进行音频鉴定,但从唐山的店里得知,案发时部分内容已经被后来录的内容覆盖了一部分。唐山的水平恢复不了被覆盖的声音内容,需要去北京中关村找高手恢复。我去了中关村,问了很多家修录音笔的,但都说没有这个技术。后来哪天我记不清了,我又把录音笔交到路北公安分局技术室,由技术室联系恢复,但后来听技术员说联系了很多家单位,甚至联系了厂家,都不能恢复,那段时间,办案人员找我对我的声音进行了采样,说是要用所采的我的声音和我提供的光盘上的我的声音去找权威部门进行音频比对,鉴定,再后来办案人员通知我,我提供的光盘上的声音是我的声音和吴某的声音。5、证人李某(曹某之妻)于2008年8月25日证言证实:吴某将曹某带走后,一直未与其联系上(此处与被害人曹某陈述不一致)。下午2点吴某打电话要5万元。过了一个小时,“小伟”打电话,让到吴某家楼下。晚上7点把钱送到吴某家。6、证人李某丙(李某之妹)于2008年8月26日证言证实:2004年12月25日下午4点多,李某打电话借5万元钱,李某丙让其丈夫梁某将5万元钱送给李某。7、证人梁某(李某丙之夫)于2008年8月25日证言证实:2004年12月25日下午3点多,李某丙打电话让梁某将5万元钱送给李某。8、证人平某(曹某朋友)于2011年3月11日证言证实:好几年前的一天,我给曹某打电话时他没接,这事本来挺正常,但后来记不清过了多长时间,我俩再联系的时候,他告诉我说是吴老二带人把他掏走了着,我问为什么,他简单说了一下,意思是因为他哥向吴老二借钱的事,正因为他对我说这事,我才对他没接我电话的事一直有印象,但当时具体情况我真的想不起来了。9、证人鞠某于2008年9月15日证言证实:认识吴某,因为曹某乙欠我钱,也欠吴某钱,我去曹某乙家要钱时,在他家楼下碰见过吴某,当时不知道他叫什么名字,是聊天才知道的,这是2005年的事,我们平时没联系,就是互相留了手机号,约定好如果谁发现曹某乙就给对方打电话,……去过曹某乙家要钱十好几次,一开始先去的曹某乙家,去过几次以后曹某乙就失踪了,这以后又去水厂楼曹某乙他妈家找过几回,并不是我自己去的,都是借钱给曹某乙的人一起组织去的,有我、钱某,还有曹某乙的一个女同事,别人我就不认识了。在曹某乙家吴某去过,后来去水厂楼他还拦过我们,说我们的钱谁也不如他多,让我们先别要了,这些要钱的人还差点和他打起来,曹某乙欠我一共是97000元,有收据,他说是集资,是2005年夏天,他当时写的是将房子抵押给我,房子作价10万元。我和吴某肯定没有单独找过曹某,我也从来没找曹某要钱,因为欠我钱的是他哥,吴某找没找过曹某我不知道。我去水厂楼曹某乙妈家要钱时碰见过曹某(认识的)。吴某、钱某和曹某乙那个女同事都见过我那张条(欠条)。我和曹某乙是03年在红楼吃饭认识的,通过我朋友许某,现在也失踪了。2010年3月30日的证言证实:我去过曹某在煤医道市场的音像店买过光盘,没有和吴某单独去过音像店,另外,我和吴某从来没有我俩单独去任何地方要过账的情况,我认为是曹某要坑害我,因为他曾扬言过,只要去过他家要过账的,都得不了好。10、被害人曹某提供的相关书证证实其控告内容。11、被告人吴某提供的相关书证证实其辩解内容。12、相关书证证实曹某乙涉嫌诈骗罪刑拘在逃情况。13、北京信诺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京信(2010)司鉴字第2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路北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鉴定情况说明一份证实:经使用鉴定专用音频分析设备对编号为XN2010-205-1号(曹某、吴某声音样本)、XN2010-205-2号(曹某所录光盘)鉴定物品内的音频文件中相同语句进行语音同一性分析,可以认定为同一人声。经使用鉴定专用音频分析设备对编号为XN2010-205-2号光盘内的音频文件“01曲目1.cda”进行真实性、完整性分析,未发现人为编辑、删改痕迹。14、路北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实:2008年8月25日,曹某向我局刑警大队报案时,向办案人员李卫东、朴满出具光盘一张,称该光盘上的内容是从其录音笔上下载出的他受害时录制的与吴某的对话内容。2010年7月14日,曹某向我局刑警大队办案人员王万星、王云刚提供其案发时所用的录音笔。该录音笔为译迅道牌,经我局与多家部门联系,该录音笔由于内容被覆盖,不能直接做音频鉴定,后我局遂用曹某提供的光盘,在提取了吴某和曹某的声音后,委托专门机构进行了音频鉴定。15、路北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二份证实:因吴某对殴打、威胁曹某的情况拒不承认,我队不具备提取吴某殴打曹某的作案工具的条件。经我队侦查员带领曹某到大城山辨认受害地点,因案发已久,现场一带变化太大,曹某已不能辨别出受害时的具体地点。经询问曹某,其受害时虽然受伤,但未到医院等机构治疗、检查。吴某涉嫌非法拘禁一案,因案发时没有其他证人及其它证据,经我局第二次补充侦查,仍未能取得其它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涉嫌于2004年12月25日9时许直至当日14时许在唐山市路××区大城山,采取语言威胁、持刀威胁、暴力殴打的方式非法拘禁被害人曹某的主要事实,提供了被害人曹某的陈述、视听资料及证人李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本案的视听资料是侦查机关从被害人曹某录音笔下载后刻录的光盘中提取,是被害人曹某称在犯罪现场用录音笔记录的声音资料,录音资料能够证实被害人曹某被语言威胁、持刀威胁、被殴打,但录音笔记录声音的时间及地点均未提及,无法确定是否是案发现场的录音,且录音笔中资料已被覆盖,无法还原,故此录音资料系存有疑点并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人李某的证言与被害人曹某的陈述不完全相符,且证人李某与被害人曹某系夫妻关系,其证言的真实性不足以完全采信;证人平宝良的证言,系传来证据,其真实性不足以采信;仅凭被害人曹某的陈述不能完全认定案件事实。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非法拘禁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吴某提交的证实其没有作案时间的证据,因为时间间隔长达近七年,唐山市路南区清真饭馆李某乙的证明材料及收据的真实性不能认定,故本院不予采信。因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非法拘禁的罪名不能成立,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无罪。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宁人民陪审员  文亮人民陪审员  刘婷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