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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衢开华商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1-12-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社、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社为与被告黄某某借与黄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社,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社为与被告黄某某借,黄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衢开华商初字第195号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社,住所地:开化县××林镇××村。代表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黄某某。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社为与被告黄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社起诉称:2008年8月7日,被告黄某某以抚育山林为由,向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社借款人民币7000元,双方签订了最高额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6.6375‰,清偿日期为2010年6月18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黄某某未依约返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黄某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元及利息(截止2011年3月20日止,利息916.09元,其余利息从2011年3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黄某某负担。被告黄某某未到庭应诉答辩。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社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社的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委托代理人身份证的复印件各一件、被告黄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2、最高额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复印件、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黄某某于2009年8月7日向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社借款7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6.6375‰,清偿日期为2010年6月18日的事实。由于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上述证据当庭质证的权某,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真实、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作为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8月7日,被告黄某某以抚育山林为由,向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社借款7000元,双方签订了最高额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6.6375‰,清偿日期为2010年6月18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黄某某未依约返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其主体适、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是有效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被告黄某某未依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除偿还借款本息外,还应支付逾期利息。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社借款本金7000元及利息(截止2011年3月20日止,利息为916.09元,其余利息从2011年3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爱    勤审判员 方小兵代理审判员汪志灵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         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