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涡民一初字第01576号
裁判日期: 2011-12-2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蔡某祥诉马某、孙某化、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祥,马某,孙某化,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涡民一初字第01576号原告:蔡某祥,男,51岁,汉族,住涡阳县黄埔汽车修理厂内。委托代理人:程邦见,男,31岁,汉族,住涡阳县。被告:马某,男,33岁,汉族,住涡阳县。委托代理人:徐力,安徽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涛,安徽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化,男,汉族,住涡阳县楚店镇楚北居委会***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储强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维,该公司职工。原告蔡某祥诉被告马某、孙某化、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祥的委托代理人程邦见,被告马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涛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祥诉称:2011年6月14日20时许,马某持B2E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皖ST62**号长安牌小型轿车,自东向西行驶至涡阳县城关镇淮中大道雉河楼门口处,由于驶入逆向,与自西向东牛红年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号银钢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乘坐无号银钢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人蔡某祥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涡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涡公交认字[2011]第1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年红年、蔡某祥二人无责任。肇事车辆向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计65371.4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蔡某祥针对其主张举证如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证明肇事车辆皖ST62**驾驶员马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2、证明事故发生过程及该事故造成蔡某祥身体严重受伤的后果。证据二、肇事车辆皖ST62**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1、证明该肇事车辆皖ST62**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且该事故发生在约定保险期间内;2、证明肇事车辆皖ST62**驾驶员及所有人分别为马某、孙某化,且驾驶员马某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证据三、蔡某祥住院病历及医疗发票。证明该事故造成蔡某祥受伤住院治疗经过及住院期限为43天,所花医疗费为39834.15元。证据四、蔡某祥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证明该事故造成蔡某祥身体严重受伤致颅脑损伤9级伤残,所花鉴定费为1600元。证据五、蔡某祥身份证。证明蔡某祥依法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蔡某祥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二、三、五,均无异议。证据四,有异议,伤残鉴定日期不对,应在伤后八至九个月才能鉴定。其中伤残评定标准4.9.2是鉴定眼部伤残的。原告称的鉴定费发票不是发票。病历应提供清单。被告马某对原告蔡某祥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鉴定费发票不是正规发票,且鉴定费过高。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蔡某祥起诉我公司是依据我公司和马某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因此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的条款进行理赔。2、原告的部分诉求过高,应依法判决。3、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相关费用,我公司不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针对其主张举证如下:证据保险条款一份。证明诉讼费、鉴定费不应予以承担。医疗费应按照国家医保的标准进行核定。原告蔡某祥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保险条款是格式合同,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马某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保险条款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条款只能证明诉讼费、鉴定费不再保险范围内出,但不代表不应承担该费用。被告马某辩称:1、原告有权直接向保险公司主张强制险和商业险。2、按照民诉法规定,保险公司负有赔偿责任,应依法承担败诉者的鉴定费和诉讼费。3、原告方在事故处理期间已向交警队预付了四万元的费用,要求保险公司一并赔付。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五,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四,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虽有异议,但没有证据证明该结论存在违法情形,同时也没有申请重新鉴定,因此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所举证据保险条款一份,原告及被告马某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已向被保险人予以充分说明,对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同时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的事实如下:2011年6月14日20时,马某持B2E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孙某化所有的皖ST62**号长安牌小型轿车,自东向西行驶至涡阳县城关镇淮中大道雉河楼门口处,由于驶入逆向,与自西向东牛红年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号银钢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乘坐无号银钢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人蔡某祥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6月18日,涡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涡公交认字[2011]第1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年红年、蔡某祥二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蔡某祥被送到涡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7月27日出院。花费医疗费39834.15元。2011年9月25日,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商京九司法鉴定所[2011]临床鉴字第171号司法鉴定书,认定蔡某祥颅脑损伤为9级伤残。花费鉴定费1600元。另查明:蔡某祥1960年3月27日出生。农业人口。肇事车辆于2010年8月12日向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8月13日零时起至2011年8月12日24时止。保险责任限额: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二、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又查明:参照《2011年安徽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及《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原告蔡某祥损伤为:医疗费39834.15元、误工费3844.16元(46.88元/天×82天)、护理费3248.65元(75.55元/天×4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20元/天×43天)、营养费860元(20元/天×43天)、交通费酌定200元、残疾赔偿某21140元(5285元/年×20年×20%)、精神抚慰某酌定120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83406.96元。马某、孙某化已垫付25000元。就其余赔偿事宜,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为此原告起诉到院,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医疗费等计65371.4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马某持B2E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孙某化所有的皖ST62**号长安牌小型轿车,自东向西行驶至涡阳县城关镇淮中大道雉河楼门口处,由于驶入逆向,与自西向东牛红年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号银钢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乘坐无号银钢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人蔡某祥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涡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涡公交认字[2011]第1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年红年、蔡某祥二人无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信。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原告蔡某祥的损伤83406.96元。被告孙某化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就本次事故给原告蔡某祥造成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马某作为驾驶员对事故的发生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事故造成第三者的损害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由相关当事人按过错责任大小予以赔偿。因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内赔付原告蔡某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000元,赔付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某、精神抚慰某计40432.81元。超出交强险32974.15元,由孙某化、马某赔付。孙某化、马某已支付25000元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赔付原告蔡某祥50432.81元;二、被告孙某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赔付原告蔡某祥7974.15元,被告马某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蔡某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负担1099元,被告孙某化、马某负担174元,原告蔡某祥负担1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莫星华审判员 穆家运审判员 程 勇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尹 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