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雁刑初字第00731号
裁判日期: 2011-12-22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麻宗海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麻宗海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雁刑初字第00731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麻宗海,男,1958年2月4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西安市雁塔区。2002年5月至今担任东三爻堡村村委会主任。2011年4月14日因涉嫌受贿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辩护人赵仁,陕西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雁检刑诉[201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麻宗海犯受贿罪,于2011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平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麻宗海及其辩护人赵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5月至今,被告人麻宗海在担任西安市东三爻堡村村委会主任期间,在陕西三森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森集团)租用、征用东三爻堡村土地过程中,先后收受三森集团好处费共计240万元,用于个人经商及家庭日常支出等。2011年4月12日,麻宗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破案后,退回赃款220万元。具体事实如下:(一)2003年春节后,三森集团欲租用东三爻堡村145亩土地建家具建��城,在与时任东三爻堡村村委会主任的麻宗海协商租地过程中,为了让麻宗海在租地协议上签字同意,并支持三森集团的经营发展,三森集团法定代表人王某忠答应给其好处费。2003年3月26日,三森集团以甘肃三森美居博览有限公司名义与东三爻堡村委会签订《联营合同》,麻宗海代表东三爻堡村委会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村委会公章。2003年3月底,麻宗海收受三森集团好处费50万元,并用于个人承包的土方、垃圾清运等个人经营工程开支。2005年至2010年期间,麻宗海又先后收受三森集团好处费共计90万元,陆续用于个人工程车辆加油、维修等开支。(二)2009年初,三森集团欲征用原租用的东三爻堡村土地,为了征地顺利进行,让时任东三爻堡村村委会主任的麻宗海在征地协议上签字,王某忠答应给其好处费。2009年6月26日、8月1日��三森集团分别与东三爻堡村第三村民小组、第一村民小组签订征地《协议》,麻宗海代表东三爻堡村委会于2009年8月14日在两份征地协议书上签字确认,并加盖村委会公章。2009年8月13日,麻宗海代表东三爻堡村委会与三森集团签订征地《补充协议》,麻宗海在此协议上签字同意,并加盖村委会公章。2010年5月31日,麻宗海收受三森集团100万元好处费,用于其儿子麻某3承揽的土方工程。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麻宗海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麻宗海对起诉书指控的收取三森集团24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辩称2003年3月底收取的50万元属于三森集团支付的工程款,2005年至2010年收取的90万元属于三森集团支付的工资,2010年5月31日收��的100万元属于向某集团的借款,同时提出侦查部门工作人员对其刑讯逼供,其在侦查部门所作的供述不属实,请求公正判决。辩护人庭审前提交申请书,指出侦查部门工作人员对被告人麻宗海有刑讯逼供情形,被告人麻宗海在侦查部门所作的供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庭审中辩称,被告人麻宗海非国家工作人员,不具备受贿罪主体身份;三森集团没有给被告人麻宗海好处费,被告人麻宗海所收的100万元系麻宗海向某集团的借款,90万元属三森集团给付麻宗海的劳务费,50万元属于三森集团支付给麻宗海的工程款;起诉书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存在矛盾;侦查部门办案人员存在违法办案情形;本案的行贿人应予确定;2003年向某集团出租土地是经村民表决同意的,并非被告人麻宗海私自决定。综上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麻宗海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辩护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东三爻堡���村委会、东三爻堡村一组、三组相关租地、征地、征地款分配等文件及三森集团与东三爻堡村2009年6月的协议书,还宣读了六名证人(杨某1、杨某2、麻某1、杨某3、杨某4、杨某5)的证言,通知了四名证人(边某、杨某6、杨某7、麻某2)到庭作证,证明其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02年5月至今,被告人麻宗海担任西安市雁塔区东三爻堡村村委会主任。在陕西三森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森集团)租用、征用东三爻堡村土地过程中,先后收受三森集团给予的好处费共计174万元,用于个人经商及家庭日常支出等。破案后,被告人麻宗海已将相关涉案款项退缴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具体事实如下:2003年初,甘肃三森美居博览有限公司(三森集团前身)欲租用东三爻堡村145亩土地建家具建材城,与时任东三爻堡村村委会主任的被告人麻宗海认识并协商租地事宜。2003年3月26日,甘肃三森美居博览有限公司(三森集团)与东三爻堡村委会签订《联营合同》,被告人麻宗海代表东三爻堡村委会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村委会公章。为了让被告人麻宗海配合、支持三森集团经营,在租地的事情上不闹腾,2006年10月12日、2007年9月20日、2007年12月12日、2008年10月8日、2009年4月22日、2010年1月22日三森集团以付地租款的名义分别给付被告人麻宗海10万元、10万元、6万元、16万元、16万元、16万元的费用共计74万元。被告人麻宗海将上述款项陆续用于个人工程车辆加油、维修等开支。2009年6月26日、8月1日,三森集团分别与东三爻堡村第三村民小组、第一村民小组签订征地《协议》,被告人麻宗海代表东三爻堡村委会于2009年8月14日在��份征地协议书上签字确认,并加盖村委会公章。2009年8月13日,被告人麻宗海代表东三爻堡村委会与三森集团签订征地《补充协议》,被告人麻宗海在此协议上签字同意,并加盖村委会公章。2010年5月31日,被告人麻宗海向某集团出具100万元借条一张,由其子麻某3从三森集团将该款项领取。后被告人麻宗海将该款项用于其儿子麻某3承揽的土方工程,三森集团也将该100万元分别作为给被告人麻宗海的2010年、2011年各50万元的费用予以核销冲减。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1)身份证明表明被告人麻宗海在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从2002年5月至今担任东三爻堡村村委会主任。(2)三森集团出具证明表明,2003年甘���三森美居博览有限公司与东三爻堡村签订联营合同后成立陕西三森家具建材有限公司,2007年1月16日变更为陕西三森家具建材(集团)有限公司,2007年11月7日变更为陕西三森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王某忠于2003年3月至2009年9月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3)甘肃三森美居博览有限公司与东三爻堡村于2003年3月26日签订的《联营合同》证明:2003年3月26日,麻宗海代表东三爻堡村与三森集团签订50年零9个月的145亩租地《联营合同》。(4)三森集团与东三爻堡村及三组、一组签订的征地《协议》、《补充协议》证明:2009年8月,麻宗海参与三森集团征用该村一组、三组土地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签订,加盖村委会公章等情况。(5)三森集团与杨淑民结算地租清单帐务资料���明:麻宗海从2006年至2010年间从三森集团领取款项的情况。具体情况如下表所示:时间金额项目2006.10.1210万付地租2007.9.2010万付地租2007.12.126万付地租2008.10.816万付地租2009.4.2216万付地租2010.1.2216万付地租记账凭证证明:2007年12月12日,麻宗海收到三森集团6万元,费用报销单及收条表明,2008年10月8日麻宗海收到三森集团16��元,2009年4月22日,麻宗海收到三森集团32万元的情况。(6)从三森集团调取的该公司记账凭证、费用报销单、借条表明,2010年5月31日麻宗海儿麻某3涛代麻宗海从三森集团领款100万元;2010年12月8日、2011年1月23日三森集团财务人员分两次将50万元分别做入2010年、2011年付麻宗海费用,冲减麻宗海2010年5月31日的100万元借款。(7)破案经过及归案经过表明,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在案件初查后,于2011年4月11日向某森集团王某美忠调查了解三森集团租用东三爻堡村土地情况王某美忠交代了在2003年为了顺利租用东三爻堡村土地开发家具建材城,送给麻宗海80万元好处费,为了让麻宗海支持公司经营发展,从2005年至2010年每年给麻宗海15、16万元好处费,在2009年征用东三爻堡村土地的过程中,给��麻宗海好处费的事实。后反贪局工作人员于2011年4月12日从麻宗海家中将麻宗海带至反贪局进行询问,经过大量思想工作后麻宗海供述了收受三森集团好处费的事实。4月13日,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8)退赃凭证表明,被告人麻宗海已将涉案款项退交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9)西安晨之雅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表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是麻宗海儿麻某3涛。(10)西安晨之雅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陕西省直机关三爻小区项目基础土方工程分包协议》、《建筑安装施工安全生产协议》麻某4庆现场指认的施工照片表明西安晨之雅置业有限公司2010年至今在省直机关三爻小区承包基础土方工程的情况。(11)东三爻堡村村委会、东三爻堡村一组、三组相关租地、征地、征地款分配等文件表明该村征地、租地的程序及集体款项的支配使用程序。2、证人证言:(1王某美忠(三森集团法定代表人)证明,2003年他们公司租用了东三爻堡村的土地,为了让村长麻宗海支持他们公司经营,在他租东三爻堡村地期间别闹事,他从2005年至2009年每年给麻宗海好处费15万元或16万元,总共90万元,每年给麻宗海的好处费在他们公司与杨淑民结算地租清单上都有记载。2009年征地过程中,麻宗海向他打了借条让其儿麻某3涛从三森集团财务上拿走了100万元,他后来给麻宗海说这是好处费,后来公司财务人员将这100万元分别计入麻宗海2010、2011年的费用核销了。(2)应丽霞(2003年至2011年3月在三森集团财务部任会计)证明王某美忠让她做帐处理掉麻宗海的100万借条,她就写了张“付麻宗海2010年费用50万元”的费用报销单,附上了麻宗海写的100万元的借条,冲了该笔借款。做帐后在借条上还注明了一下“2010年12月8日50万元做入2010年付麻宗海费用,冲减该借款”,2011年1月23日又冲了50万元,就把麻宗海的100万元的借款做平了。她做完帐后也在借条上注明了付麻宗海2011年费用50万元冲减该借款。从她们三森集团帐上显示,麻宗海不再欠三森公司的钱了。(3)王荫贞(2005年至今担任三森集团财务总监)证明,2010年5月31日麻宗海写了张借条让儿麻某3涛到她们公司拿钱王某美忠给她说让把钱麻某3涛,她就麻某3涛拿的借条上写了:“经王总同��支付”,副总王雪萍也在借条上签了字,她就把100万元给麻某3涛。大概到了年底王某美忠说让财务人员把麻宗海2010年5月31日的100万元借款冲销了,不再向麻宗海要钱了,所以后来财务上就把这100万元分两次,每次50万元,给冲销掉了,麻宗海不再欠她们公司100万元了。(4)杨淑民(2000年至2006年担任东三爻村村委会主任)证明,2003年王美忠欲租用东三爻村和东三爻堡村的土地,口头商定给他支付1000万元拆迁费用,由他出面与东三爻堡村主任麻宗海和三组组长李俊平谈,因未与麻宗海和李俊平谈拢,他王某美忠自己与麻宗海、李俊平谈,但给麻宗海和李俊平的好处费在1000万元内扣除。后王某美忠与麻宗海、李俊平谈,好处费也王某美忠自己送给麻宗海、李俊平的,在租地王某美忠每年给麻宗海的好处费是从每王某美忠支付的租金差额中扣除的,好处费都王某美忠经手的,钱肯定是给了。(5麻某4庆麻某5海刘某涛惠某庆尚某均宋某博等人证明西安晨之雅公司(麻宗海儿麻某3涛系法定代表人)承包了许多工程,麻宗海负责过机械车辆加油、维修、工人工资。(6麻某2成杨某6志杨某4旺杨某5海杨某2清杨某1建证明,2003年麻宗海承包三森拆迁及土方工程的情况。(7麻某1强杨某3民证明,2006年、2007年麻宗海参与协调处理村民与三森集团的纠纷事宜。(8边某利杨某7辉证明,三森集团在东三爻堡村租地、征地的工作程序是村民参与洽谈并发表意见,后发放征求意见表,再由村委会讨论决定。3、被告人麻宗海��述,因在2003年三森集团租用他村土地过程中,他给予的支持和帮助,2005年至2009年三森公司经营过程中王某美忠答应每年给他15或16万元的感谢费,而且免不了有些事情要他出面协调,他从三森集团每年拿了十五六万元的好处费,总共90万元,每年领钱都给三森集团财务人员打过收条。这些钱陆续用到工程车、小车加油维修及吃饭等消费了。大概在2009年5、6月份,三森集团想征用原来租他村的110多亩地,就和一组、三组谈征地协议,但小组不是独立法人,必须要有村委会的公章征地协议才能生效,为此三森公王某美忠多次找他,让他同意给征地协议上签字盖章,也答应会给他好处费的。大概在2009年9、10月份王某美忠按照事先的承诺给了他100万元的好处费。这100万元是他在征地协议上盖章签字后不久从三森集团财务部拿的。这100万元他用到儿麻某3涛承包的省直机关三���小区土方工程中去了。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麻宗海身为东三爻堡村村委会主任,利用其职务之便,在与三森集团协商使用东三爻堡村土地的过程中,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三森集团法定代表人给予的好处费174万元,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不妥,指控数额有误,均应予更正。被告人麻宗海及其辩护人辩称,2003年3月底收取的50万元属于三森集团支付的工程款,2005年至2010年收取的90万元属于三森集团支付的工资,2010年5月31日收取的100万元属向某森集团的借款的意见,经查2003年底收取的50万元因发生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罪名规定之前,同时2005年至2010年收取的90万元中只有74万元发生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罪名规定之后,故对于2003年底麻宗海收取的50万元不予认定,对于2005年至2010年收取的74万元予以认定,麻宗海及其辩护人辩称该款系工资的意见,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2010年5月31日收取的100万元虽有借条,但被告人不但自己有供述是收取的好处费,且三森集团法定代表人、财务人员的证言、记账凭证等证据证明三森集团已将该100万元作为给麻宗海的好处费冲减核销,故该100万元应认定为涉案款项;提出侦查部门工作人员刑讯逼供,在侦查部门所作的供述不属实的意见,因被告人麻宗海在看守所期间不可能被刑讯逼供,故应结合其在庭审中的供述和看守所羁押期间的供述综合予以认定。辩护人庭审中辩称,被告人麻宗海非国家工作人员,不具备受贿罪主体身份的意见属实,予以采信;辩护人辩称起诉书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在矛盾,侦查部门办案人员存在违法办案情形,本案的行贿人应予确定,2003向某森集团出租土地是经村民表决同意的,并非被告人麻宗海私自决定的意见,经查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虽经本院查证后应对部分涉案数额进行更正,同时对指控的罪名也应予以更改,但不影响认定被告人麻宗海的行为构成犯罪;关于侦查部门违法办案一节,被告人麻宗海虽对在反贪局留置期间所做的供述有异议,但对其在看守所所作的供述应结合庭审中的供述应予认定;关于本案的行贿人应予确定的问题并不影响被告人麻宗海利用职务之便收取贿赂的事实认定;关于2003向某森集团出租土地是经村民表决同意的,并非被告人麻宗海私自决定的意见也不影响被告人麻宗海作为村委会主任,利用职权明知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接受三森集团给付财物的事实。辩护人当庭出示并宣读的相关书证、证人证言并不影响被告人麻宗海在担任东三爻堡村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收取三森集团在租地、征地过程中给予好处费的事实的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麻宗海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财产一百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4日起执行至2019年4月13日止)。二、赃款174万元依法予以没收,由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宏军人民陪审员 曹广师人民陪审员 王 琦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彭 博打印:扈艳红校对:彭博2011年月日送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