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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绍民终字第1428号

裁判日期: 2011-12-22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沈伟琴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沈飞飞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沈伟琴,沈飞飞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绍民终字第14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负责人黄孟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卫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伟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鹏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飞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任光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虞支公司)因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2011)绍虞民初字第1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2011年1月30日,被告沈飞飞驾驶浙D×××××小型客车,途经百红线上虞市沥海镇蒋家路口地方,向右转弯时与同向左转弯的原告沈伟琴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上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沈飞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上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之伤为胸12椎体粉碎性骨折。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之伤构成九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沈飞飞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942.85元、赔付给原告现金8000元,合计17942.85元。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1918.95元(其中9942.85元由被告沈飞飞垫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15天×15元/天)、误工费15114.60元(180天×83.97元/天)、护理费912元(15天×60.80元/天)、残疾赔偿金109436元(27359元/年×20年×20%)、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200元、营养费酌定1000元,合计140306.55元。另查明,原告沈伟琴系失地农民,且在城镇自购住房居住一年以上,应当依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肇事车辆浙D×××××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上虞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判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造成公民身体伤害的,应根据各自的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沈飞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沈伟琴起诉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对其合理的赔偿要求应当予以支持。被告沈飞飞驾驶的浙D×××××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上虞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率险,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人保上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给原告;为减少讼累,由被告沈飞飞承担的责任,可由被告人保上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依法直接赔付给原告。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受诉法院所在地生活水平以及事故责任比例,酌定精神抚慰金为6000元。被告人保上虞支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12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4000元、非医保用药),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赔付23106.55元;二、被告沈飞飞赔偿原告沈伟琴3200元(其中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200元),被告沈飞飞已经支付被告沈伟琴17942.85元;上述一、二两项款项折抵,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沈伟琴128363.70元,支付给被告沈飞飞14742.8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沈伟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10元,减半收取1605元,由被告沈飞飞负担。上诉人人保上虞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沈伟琴以城镇居民标准赔偿错误,被上诉人沈伟琴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城镇长期居住及以非农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且其提供的失地证据缺乏可信性,故请求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原审判决基础上剔除伤残赔偿金64224元;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沈伟琴答辩称: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予认可,被上诉人沈伟琴户籍虽是农村居民,但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赔。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沈飞飞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本案实际情况来认定被上诉人沈伟琴身份,核定赔偿标准,依法作出判决。上诉人人保上虞支公司、被上诉人沈伟琴、被上诉人沈飞飞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围绕上诉理由和请求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沈伟琴在一审期间已提供上虞市沥海镇人民政府、上虞市沥海镇华东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其户土地已被征用,同时被上诉人沈伟琴提供的房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亦可证明其已购置沥海镇宝华海滨庄园1幢302室住房一套以供生活居住,故原判据此认定被上诉人沈伟琴按城镇居民标准计赔并无不当。上诉人人保上虞支公司提出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赔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140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安洁审判员  楼晓东审判员  金湘华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银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