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绍越商初字第2230号

裁判日期: 2011-12-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钱某某与金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钱某某;金甲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越商初字第2230号原告钱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乙。被告金甲。原告钱某某与被告金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国峰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判。后因被告无法用其他方式送达,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1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金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甲经本院公告送达,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诉称,2008年7月,被告因生意资金短缺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约定分两次归还,即2008年元旦前先归还30000元,余款40000元到2009年底前还清,并承诺如没有按上述日期归还借款,违约将按2分利息补贴原告。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归还。现诉请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计人民币70000元及违约按2分计利息(2008年7月24日至履行日止);后在庭审中明确利息部分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从2008年7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年利率20%支付利息。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对还款期限及利息进行了约定。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载明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及利息约定,并由被告签名,可以证明原告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4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约定到2008年农历廿日前还30000元、40000元到2009年年底还清,违约愿贴息按2分息计算,计息时期从2008年7月24日算起。因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故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证据充分,可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期还款,应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0%支付相应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甲应归还给原告钱某某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按年利率20%支付自2008年7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350元,合计人民币1900元,由被告负担,在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罗国峰人民陪审员  唐百年人民陪审员  卢水娟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宋海芳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依法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