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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金刑二终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1-12-2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郑学谱、王某等挪用资金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郑学谱,汪某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浙金刑二终字第308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1年3月2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郑学谱。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1年4月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汪某。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1年5月9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审理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学谱、王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一案,于2011年11月4日作出(2011)金义刑初字第206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郑学谱、王某、汪某均系义乌市宜美手机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分别担任手机卖场、维修部的仓库管理员。2007年7月份至2008年7月期间,被告人郑学谱利用自己负责批发手机并收取货款的职务便利,将收取的价值人民币54460元的24只手机的货款用于自己日常消费使用。2006年11月份至2009年2月份期间,被告人汪某利用自己负责批发手机并收取货款以及销售缴费卡并收取货款的职务便利,将收取的价值人民币28742元的14只手机和价值8420元的缴费卡的货款用于自己日常消费使用。为应付公司盘库检查,被告人郑学谱、汪某先后分别找到被告人王某要求将手机挂空账到其处,被告人王某明知被告人郑学谱、汪某将手机款挪为己用,仍帮忙将被告人郑学谱的21只手机(价值人民币43450元)、被告人汪某的11只手机(价值人民币23392元)挂空账到其处欺骗公司。2009年2月22日,被告人郑学谱得知会被公司发现而离开公司。2009年2月23日,宜美公司对各分店进行盘库检查,被告人汪某即承认自己挪用公司11只手机的货款,并归还公司人民币20000元。2011年4月7日,被告人汪某与宜美公司的负责人周某达成协议,又归还了公司人民币15492元。2011年5月9日,被告人汪某到义乌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据此,原判以挪用资金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郑学谱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判处被告人汪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判处被告人郑学谱违法所得人民币54460元,予以��缴并返还给被害人,追缴不足部分,由被告人郑学谱退赔给被害人。上诉人王某上诉提出,上诉人在归案后如实交代罪行,积极配合公安人员。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社会危害性小,原判量刑过重,请二审予以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郑学谱、汪某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郑学谱、王某、汪某挪用资金的事实,有证人周某、李某、柯某的证言,内部调拨单,义乌市宜美公司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相关证据材料,郑学谱提供的侵占清单,汪连发(汪某)短少货物明细,工资发放表,保证书,应聘人员登记表,劳动协议及证明,自首表现认定意见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郑学谱、王某、汪某的相关供述在卷。上述证据经原审庭审质证,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学谱、王某、汪某身为公司的工作人员,合伙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其中被告人郑学谱涉案金额人民币54460元;被告人王某涉案金额为人民币66842元;被告人汪某涉案金额为人民币37162元,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均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原判鉴于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以及认罪悔罪表现、退赃、被告人汪某系自首、被告人王某系从犯等情节,对其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被告人王某上诉所提量刑过重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人王某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传档审 判 员 陈 欢审 判 员 李 晔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吴燕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