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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北民初字第1282号

裁判日期: 2011-12-22

公开日期: 2019-12-31

案件名称

欧邦富与林文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林文明;欧邦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北民初字第1282号 原告欧邦富,男,196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博白县。 委托代理人覃永平,广西顺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文明,男,1971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北流市。 委托代理人陈正,男,195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北流市。 原告欧邦富与被告林文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宇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丽萍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欧邦富的其委托代理人覃永平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原告在南宁开店经商,被告经常到原告的商店以“预付部份货款,赊账余款”的方式购买商品,后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60445元,被告立据约定2006年底还清。后来被告没有按约定偿付上述货款。2008年3月1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签订还款协议书,被告重新作出还款计划,约定分期还款,2009年底全部还清。同时约定,若不能按上述时间还款,则按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利息从2007年1月1日起计算到还清为止。签订还款协议后,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偿还货款本金160445元给原告;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269547元(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2011年10月底)给原告,以后另计还清款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如下: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还款协议书,证明被告所欠原告的货款、被告违约拒付货款和计算利息的依据。 被告林文明辩称,被告欠原告的货款是事实,应予偿还,但原告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请求过高了,不合理,要求减少利息,应当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欠款要求分期偿还给原告。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如下:1、被告的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还款协议书,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以及原告请求的利息过高。 经庭审举证、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3的真实性以及证明证明的作用均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利息过高有异议,我们是按照双方约定请求利息的,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没有过高。 经庭审质证,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认定法律事实的依据。 综合全案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2004年,原告在南宁开店经商,被告经常到原告的商店以“预付部份货款,赊账余款”的方式购买商品,后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60445元,被告立据约定2006年底还清。后来被告没有按约定偿付上述货款。2008年3月1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签订还款协议书,被告重新作出还款计划,约定分期还款,2009年底全部还清。同时约定,若不能按上述时间还款,则按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利息从2007年1月1日起计算到还清为止。签订还款协议后,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向被告追偿货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达成还款协议一份予以确认双方之间的买卖商品的事实,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原、被告双方的还款协议合法有效,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已预先向被告提供了商品,被告应按约定支付货款,被告没有支付货款也没有按双方达成的还款协议计划支付货款,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160445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的问题,虽然双方还款协议有利息支付的约定,但原、被告双方存在的是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因此,原、被告双方对利息的约定应视为违约金的约定,被告提出原告对利息的请求过高,要求减少的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项:“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院认为,原、被告的约定确实过高,被告的抗辩意见理由正当,合法合理,应予支持。因此,本院认为,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标准利率的2倍支付原告违约金为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文明支付原告欧邦富货款人民币160445元; 二、被告林文明支付原告欧邦富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办法:以160445元为基数,自2007年7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2倍的标准分段计算); 本案案件受理费7750元,减半收取38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林文明负担。 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梁宇国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邓丽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