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嘉平乍商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1-12-22
公开日期: 2015-01-1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行与平湖市通顺铰链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行;平湖市通顺铰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平乍商初字第29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行。代表人:张伟。委托代理人:马建明、戚海燕。被告:平湖市通顺铰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泉良。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行为与被告平湖市通顺铰链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苏妹独任审判,并于2011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戚海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湖市通顺铰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0年6月29日,原告与顾泉良、被告订立合同号为phl0220100014购车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顾泉良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7月1日起至2013年7月1日止。利率为月利率4.50‰计算。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归还本息之和7537.70元。为保证合同履行,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浙f×××××小型轿车(型号为雷克萨斯295cc,发动机号3gr0280748,车架号码jthbg2628a2027444)作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上述合同并经平湖市公证处依法公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0年7月1日向顾泉良发放借款250000元。但其仅归还了一十三期,至今已连续三期还本付息义务未履行,被告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于2010年6月29日签订的购车借款合同。二、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71114.16元,支付截止2011年10月26日的欠付利息、罚息合计2445.61元;并支付自2011年10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资金使用费(计算方法:以173560.22元为基数,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月利率上浮50%计算)。三、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12000元。四、确认原告有权对被告所有的抵押物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二变更为: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71114.16元,支付截止2011年12月19日的欠付利息、罚息合计4948.12元;并支付自2011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资金使用费(计算方法:以176062.28元为基数,利率按约定月利率上浮50%计算)。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在庭审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购车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6月29日签订《购车借款合同》一份及合同对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情况;2、借款借据1份,证明原告按约向顾泉良发放了借款;3、押品契证资料收据1份,证明被告以车牌号浙f×××××(发动机号3gr0280748、车架号码jthbg2628a2027444、型号为雷克萨斯295cc)小型轿车作抵押,原告为抵押权人;4、还款明细清单1份,证明原告与顾泉良对还款期限的约定情况及其已连续三期还款义务未履行的事实;5、代理合同及发票(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各1份,证明原告实现本案债权的费用为12000元。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于所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综上,现查明,2010年6月29日,原告与顾泉良签订购车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顾泉良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7月1日起至2013年7月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4.5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即每月归还本息之和7537.70元。如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则原告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如被告连续3期或累计6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经通知,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被告平湖市通顺铰链有限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浙f×××××小型轿车为顾泉良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挪用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2010年7月1日,原告按约向顾泉良发放贷款250000元。顾泉良已归还一十三期借款本息,现已连续三期还本付息义务未履行,被告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120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约向顾泉良发放贷款250000元后,顾泉良理应按约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但其未能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明显构成违约。被告平湖市通顺铰链有限公司作为抵押人,理应对顾泉良的借款合同义务按照抵押担保范围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顾泉良追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现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解除购车借款合同,符合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合同解除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即要求被告支付资金使用费的请求,计算合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变更部分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行与被告平湖市通顺铰链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29日签订的购车借款合同(合同号:phl0220100014);二、被告平湖市通顺铰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行借款本金171114.16元,支付利息及罚息合计4948.12元,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12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资金使用费(计算方法:以176062.28元为基数,利率按约定月利率上浮50%计算);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行就被告平湖市通顺铰链有限公司所有的浙f×××××小型轿车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在被告第二项付款义务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12元,减半收取2006元,由被告平湖市通顺铰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朱苏妹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成丽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