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苍商初字第730号
裁判日期: 2011-12-22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郑肖明与陈丽芬、叶信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郑肖明;陈丽芬;叶信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三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苍商初字第730号原告:郑肖明,身份证号码330327198502178589,住苍南县龙沙乡坑内村**。委托代理人:方祖希,,苍南县灵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苍南县灵溪镇政法桥头。被告:陈丽芬(曾用名陈丽分),198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303271982********,户籍所在地苍南县南宋镇洋丰村94号,现住址不详。被告:叶信代,身份证号码33032719721125783x,户籍所在地苍南县灵溪镇宕丰村506-507号,现住址不详。原告郑肖明为与被告陈丽芬、叶信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肖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方祖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丽芬、叶信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郑肖明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陈丽芬称其丈夫在外投资承包矿山开采工程,前景很好,但资金较为紧张,要求原告帮其度过难关。被告于2009年11月14日向原告借款25万元,约定借款时间1年,被告给付原告10万元分红,并出具一份金额为35万元的借条给原告。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不予偿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一、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0年11月15日起至法院判决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已支付给原告利息7万元,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25万元一年的利息是5.31万元,剩余1.69万元在借款本金中扣除,故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3.31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0年11月15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郑肖明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户籍信息,用于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婚姻登记信息,用于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4.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陈丽芬、叶信代均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两被告于2007年11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11月14日,被告陈丽芬向原告借款25万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0年11月14日,到期被告偿还原告3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35万元的借条一份。期限届满后,被告给付原告7万元,余款分文未还。另查明,25万元借款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一年的利息是5.31万元。本院认为:虽然被告陈丽芬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注明借款金额为35万元,但原告自认实际借款金额为25万元,其中10万元系借款一年到期后应付的利息,故应认定被告陈丽芬向原告借款的金额为25万元。原告与被告陈丽芬之间约定25万借款一年利息为10万元,其利率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除超过部分无效外,其余部分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即一年利息为5.31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借款到期后被告已偿还原告7万元的性质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应认定系支付利息5.31万元,偿还本金1.69万元。原告主张被告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利息损失,理由正当,也应予以支持。涉案债务虽然系以被告陈丽芬个人名义所借,但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叶信代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涉案债务为个人债务,同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财产清偿的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综上,原告郑肖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陈丽芬、叶信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郑肖明借款23.31万元及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0年11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陈丽芬、叶信代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小巧审 判 员 刘崇岭人民陪审员 毛君毅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蔡成杯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