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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北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1-12-22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北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辩护人贾建功,河南殷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北检刑诉(2011)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曲超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贾建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窜至安阳市北关区清流街北段路西牛肉水饺馆对面,用半截砖头将被害人朱某某停在此处的号牌为豫EZX1**轿车的右后车窗玻璃砸碎,将朱某某放在右后座的装有17100元人民币和一部摩托罗拉牌MT720X型手机的黑色手提包盗走,在其准备逃离现场时被巡防队员抓获。经鉴定,该MT720X型手机价格为人民币1508元。综上,被告人张某盗窃物品价格合计为人民币18608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辩护人贾建功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张某系聋哑人,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安阳市北关区清流街北段路西牛肉水饺馆对面,用半截砖头将被害人朱某某停在此处的号牌为豫EZX1**轿车的右后车窗玻璃砸碎,探身盗窃朱某某放在右后座的装有17100元人民币和一部摩托罗拉牌MT720X型手机的黑色手提包,后见有人过来,就将手提包放回,从车内抽身离开,逃离现场时,被巡防队员抓获。经鉴定,该MT720X型手机价格为人民币1508元。综上,被告人张某盗窃物品价格合计为人民币18608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张某供述,2011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大概八九点钟,因身上没钱,就想弄点钱花,其边走边往路边的车内看。后其看到路边停着一辆轿车,就用随身带的手电筒往车内看,车后座上好像放着一个皮包,其就从路边找了块半截砖,将轿车的后玻璃砸碎,然后上半身钻入车内找东西。这时,其通过车窗见路对面好像过来几个人,就把包放下,从车内钻出来准备走,其刚走没有几步,就被人抓住,随后被送到公安机关。2、被害人朱某某陈述,2011年5月29日22点左右,其开车到清流街北段路西的一餐馆和朋友吃饭,把车放在路东靠南的路边。吃到一半的时候,听见对面吵闹声,其就到外面看是怎么回事,看见有几个人拉着一个人,停在其车旁,其车的右后车窗被砸坏。其车内有一个黑色的手提包,内有现金17100元人民币,都是100元的,还有一部摩托罗拉手机,半年前在灯塔路一营业厅购买,价值4000元,还有部分银行手续。其没有发现车内丢什么东西。案发后,其和抓住小偷的这几个人将小偷扭送至派出所。3、证人王某某证言,2011年5月29日晚上20点左右,其和其他四五个队员在安阳市三医院对面,发现被告人张某形迹可疑,就跟踪张某至清流街中段。案发时,路东停放有三四辆车,张某在车边转了十几分钟,在车东边一处黑影处蹲了几分钟后,就猫着身子往车边去,紧接着发出咚的一声响。听见响声后,其和其他队员就往车边靠近,看见张某身子探到车内在拿什么东西,可能是见有人过来了,就从车内探出来身子赶快往南走,几人一起将张某抓获。当时车主正在附近喝酒,看见这情况也过来,打开车门,车后座上放着一个男式单肩包,车主当场清点车内东西,有17100元现金和一部手机。随后众人将嫌疑人扭送至派出所。4、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证明被告人张某聋哑待定,有残余听力。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摩托罗拉牌MT720X型手机价格为人民币1508元。6、照片,证明所盗包内有人民币17100和摩托罗拉牌手机一部。7、被告人张某户籍证明,证明张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另外有抓获证明、辨认笔录、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张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由于张某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未得逞,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关于辩护人辩称“张某系聋哑人,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的结论为:“被告人张某聋哑待定,有残余听力”,故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但鉴于张某有残余听力,属听力存在严重障碍情形,本院在量刑时依法予以考虑。张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6000元(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30日起至2013年3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世杰审判员  崔 伟审判员  李 敏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家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