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杭拱商初字第1076号

裁判日期: 2011-12-2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浙江立洋机械有限公司与章瑞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浙江立洋机械有限公司;章瑞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拱商初字第1076号原告浙江立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卫国。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利民、李晓光。被告章瑞侠。原告浙江立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称原告)为与被告章瑞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8月15日受理后,在向被告章瑞侠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因其下落不明,本院依法采取公告的方式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利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瑞侠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3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章瑞侠向原告购买EC240B履带式挖掘机二台,货款总计244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但被告收货后除支付了部分货款外,至今尚欠原告货款达1975284.20元。原告虽经多次催讨,但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拖延未付。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975284.2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并按合同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七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0年6月13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的违约金;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其诉称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销售合同》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及相关权利、义务的约定。2、整机接收证明书二份,以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为追讨货款所支付的律师费。被告章瑞侠未到庭应诉及提供证据材料。经开庭审理,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因被告章瑞侠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过本院查证核实,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章瑞侠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由被告章瑞侠向原告购买由沃尔沃建筑设备(中国)有限公司生产的型号为EC240B履带式挖掘机二台,总计货款为2440000元。双方约定:交货地点为浙江省温州瑞安塘下镇,收货人为被告章瑞侠,交货时间为2010年3月19日(具体以买方实际提货时间为准);结算方式为:银行按揭(3年),即被告作为买方应退货前向卖方(原告)支付464715.80元,货款剩余部分1975284.20元由买方向沃尔沃汽车(中国)金融有限公司申请工程机械融资,买方融资款项经审批后直接划转给卖方,用于支付剩余部分的货款。如买方融资款一个月内未划转给卖方,买方应立即自行支付卖方剩余货款。另双方还约定,买方如不能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应按未付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七向卖方支付违约金,以及因买方的违约行为所造成卖方支出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买方的违约行为引起的任何诉讼和追讨欠款所造成的卖方支付的诉讼费用、运输费用、律师费用、差旅费用等)等。上述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2010年3月19日、同年5月12日,被告章瑞侠分别向原告出具《整机接收证明书》各一份,确认其收到由沃尔沃建筑设备(中国)有限公司生产的VOLOV牌型号为EC240B(整机编号分别为31149、31314,发动机号分别为10843397、10871333)挖掘机二台,同时确认整机完好无损,随机备件、随机工具、随机资料(合格证)齐全,质量保证书业已收到。然被告章瑞侠除向原告支付了首笔464715.80元款项后,其余1975284.20元款项至今未予支付,也未能办出融资贷款手续。为此,原告经向被告章瑞侠催讨上述货款未果后,遂于2011年8月11日委托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英普律所)的李晓光、王利民律师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向本院提起了诉讼。原告为此向英普律所支付了代理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章瑞侠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又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章瑞侠作为买受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除要求被告章瑞侠立即支付所欠的货款外,还要求被告章瑞侠依据双方合同约定,按照每日万分之七的标准支付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并承担因其违约行为所造成原告实际已支出的律师费用之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瑞侠支付给原告浙江立洋机械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975284.20元,并按照每日万分之七的标准偿付自2010年6月13日起至本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付款日止的违约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章瑞侠支付给原告浙江立洋机械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56元,由被告章瑞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 红人民陪审员  田伟伟人民陪审员  杨荣发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袁小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