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慈刑初字第1872号
裁判日期: 2011-12-2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潘建初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建初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刑初字第187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建初,男,1968年11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临颍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临颍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1)17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建初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潘建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中旬至同年10月,被告人潘建初经事先预谋,利用在柴某经营的宁波某电子有限公司五金车间上班的工作便利,采用藏匿、随身夹带的方式,多次盗窃车间内的异型铜材料(59型黄铜)。同年10月25日,被告人潘建初采用同样方式窃取5.85公斤异型铜材料后,被民警当场查获。后民警在被告人潘建初位于慈溪市掌起镇戎家村的租房内搜查出其盗窃的异型铜材料81.70公斤。经价格鉴定,被告人潘建初累计盗取的87.55公斤异型铜材料共计价值人民币3940元。案发后,上述被盗财物已被依法发还给被害公司。被告人潘建初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潘建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柴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及照片、称重记录及照片、暂扣物品专用票据、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报告书、到案经过及被告人潘建初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建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潘建初部分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潘建初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建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5日起至2012年4月24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治 军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佩颖(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