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奎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1-12-22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叶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奎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2011年7月1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以奎检刑诉(2011)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12日3时许,在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凤凰花园小区东门,被告人叶某醉酒驾驶鲁G×××××轿车与陈某、张某相撞。经潍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对叶某血样进行乙醇定性定量检验,被告人叶某血中检验出乙醇成分,浓度为139.3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陈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查获经过、驾驶证查询记录,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敏洁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晓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