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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慈民初字第882号

裁判日期: 2011-12-22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叶拥德与许战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拥德,许战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民初字第882号原告:叶拥德,男,196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被告:许战亮,男,197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慈溪市。原告叶拥德诉被告许战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根据被告申请,本院于同年10月24日委托鉴定,同年12月14卷宗退回本院。本案依法由审判员俞朝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拥德、被告许战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拥德起诉称:2011年5月22日18时25分许,原告叶拥德驾驶浙B×××××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宗汉马家路村道由南往北行驶至宗汉街道新华幼儿园对面巷子里处时,与由东往西方向行驶的被告许战亮驾驶的浙B×××××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作出了事故认定,认定原告叶拥德与被告许战亮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710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误工费18000元、交通费40元、护理费5100元、修理费2000元,合计32399.50元。被告驾驶的摩托车没有投保交强险,所以被告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扣除被告已赔偿的6500元,尚应赔偿25899.50元。被告许战亮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对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均无异议,对误工费有异议,误工时间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为90天,赔偿标准按照宁波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对护理费也有异议,护理时间按照司法鉴定意见30天,赔偿标准参照误工费赔偿标准。关于修理费,原告没有提供发票,不予赔偿。原告叶拥德为证明自己的诉称,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事实。2、病历卡及出院小结,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治疗的事实。3、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治疗花去医疗费7109.50元的事实。4、护理证明,证明原告��伤出院后医嘱需继续护理1个半月的事实。5、误工证明,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误工4个月的事实。6、收入证明,证明原告每日收入150元的事实。7、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治疗支出交通费4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许战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7没有异议,对证据4、5有异议,原告的误工及护理时间应以司法鉴定意见为准,对证据6有异议,原告收入证明不完整,难以充分证明其收入情况。被告许战亮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绍明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D5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伤所需误工时间为90天,护理时间为30天。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根据上述证据材料及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供的证据1、2、3、7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被告有异议,被告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的误工、护理时间作出了鉴定,原告对此鉴定意见无异议,因此,原告的误工及护理时间应以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准,故对原告的证据4、5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有异议,原告在庭审中也变更了误工费赔偿标准,因此对证据6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5月22日18时25分许,原告叶拥德驾驶浙B×××××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宗汉马家路村道由南往北行驶至宗汉街道新华幼儿园对面巷子里处时,与由东往西方向行驶的被告许战亮驾驶的浙B×××××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经慈溪市中医院住院治疗6天,原告伤为右手小指开放性骨折伴伸肌腱断裂。经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被告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被告申请,对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所需误工时间、护理时限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误工时间90天、护理时间30天。另查明,被告许战亮驾驶的浙B×××××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院对原告在本起事故中的损失认定如下:原告已支出医疗费7109.50元,原告住院6天,依法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误工时间为90天,误工费参照2010年宁波市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为8308.80元,交通费支出4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护理时间为30天,护理费参照误工费规定计算为2769.60元,上述费用合计18377.9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相当于相应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许战亮驾驶的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被告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要求赔偿摩托车修理费,被告不予认同,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修理费支出,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战亮赔偿原告叶拥德医疗费710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误工费8308.80元、交通费40元、护理费2769.60元,合计18377.90元,扣除已支付给原告的6500元,实际应支付原告叶拥德11877.9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叶拥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计225元,由原告叶拥德负担175元、被告许战亮负担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俞朝辉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郑 嘉附一: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五十九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相应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机动车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相当于相应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附二:关于申请执行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