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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雁刑初字第00762号

裁判日期: 2011-12-22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孔艳龙、白宝刚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艳龙,白宝刚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雁刑初字第00762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艳龙,男,1988年2月25日出生于陕西省户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陕西省户县。案发前系陕西顺峰饮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酒吧吧员。2011年5月27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刑事拘留,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被告人白宝刚,男,1986年7月14日出生于陕西省宝鸡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陕西省宝鸡市凤翔县。案发前系陕西顺峰饮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酒吧吧员。2011年5月27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刑事拘留,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雁检刑诉[2011]5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艳龙、白宝刚犯职务侵占罪,于2011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孔艳龙、白宝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白宝刚、孔艳龙分别于2009年1月10日、2010年11月1日与陕西顺峰饮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在公司上班期间主要负责酒吧的酒水、饮料等的申领、保管及销售工作。2011年初,被告人孔艳龙伙同被告人白宝刚,在担任陕西顺峰饮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峰公司)酒吧吧员期间,结识一张姓男子(另案处理),三人预谋以假酒调换真酒,由被告人孔艳龙、白宝刚用张姓男子提供的假酒,换出顺峰公司的真酒交给张姓男子,三人从中获利。2011年3月,被告人孔艳龙将张姓男子提供的一瓶假50年茅台酒放在顺峰公司存酒房内,由被告人白宝刚将吧台一瓶真50年茅台酒换出,二人将所调换真酒交给张姓男子,分别获利3000元。2011年4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孔艳龙用张姓男子提供的两瓶假飞天茅台酒从顺峰公司吧台调换出两瓶真酒;2011年4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白宝刚用张姓男子提供的两瓶假飞天茅台酒从顺峰公司吧台调换出两瓶真酒。二人将四瓶飞天茅台酒交给张姓男子,分别获利600元。经物价部门鉴定,50年500ml茅台酒价值为25800元,四瓶500ml飞天茅台酒价值4752元。2011年5月26日,被告人孔艳龙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被告人孔艳龙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白宝刚。案发后,被告人孔艳龙、白宝刚赔偿顺峰公司5万元。顺峰公司对被告人孔艳龙、白宝刚的行为表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孔艳龙、白宝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抓获经过、劳动合同、购买发票、通话记录、情况说明、证明、提取笔录、谅解书、收据、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牛某、苏某1、刘某真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孔艳龙、白宝刚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孔艳龙、白宝刚利用职务便利,骗取本单位财产并据为己有,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属共同犯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鉴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且已退缴全部赃款,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且被告人孔艳龙有立功表现,对被告人孔艳龙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白宝刚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保障公司财产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孔艳龙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白宝刚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张宏军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彭 博打印:相丽华校对:彭博2011年月日送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