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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永桥商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1-12-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永嘉县鑫达钮扣有限公司与梁银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嘉县鑫达钮扣有限公司,梁银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永桥商初字第116号原告:永嘉县鑫达钮扣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嘉县瓯北镇黄田五金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许圣娒,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建斌,浙江强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银林,男,1967年7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4196707152974,汉族,经商,住永嘉县桥头镇白下村。原告永嘉县鑫达钮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达公司)为与被告梁银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鑫达公司于2011年1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盛向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鑫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圣娒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建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银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达公司诉称:原告系从事钮扣生产与销售的企业,被告梁银林系从事服装辅料销售生意的个人。自2007年下半年至2008年上半年期间,被告梁银林陆续向原告购买各种金属钮扣,2010年2月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梁银林尚欠原告货款882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此后,原、被告双方终止买卖业务。原告曾多次向被告梁银林催讨货款,被告均拒绝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882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逾期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鑫达公司为了证明起诉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与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人口基本信息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欠条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梁银林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因被告梁银林缺席,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组织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核实,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完整,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鑫达公司系从事金属钮扣生产与销售的企业,被告梁银林自2007下半年至2008年上半年期间陆续向原告购买金属钮扣。2010年2月8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82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有梁银林向永嘉县鑫达钮扣有限公司购买各种钮扣,货已收取并全部验收合格,现经双方结算,共净欠货款人民币捌万捌仟贰佰元正(¥88200),该笔货款有梁银林个人承担,如发生纠纷,由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欠款人梁银林,2010.2.8”。出具欠条后至今被告未予以支付。本院认为:原告鑫达公司与被告梁银林之间买卖关系,双方当事人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事实上已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梁银林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证实了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82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虽原、被告未约定货款的支付期限,但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梁银林应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全部货款,现被告未向原告履行货款给付义务,显属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82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付。因被告梁银林未及时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利息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损失(逾期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息计算)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银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永嘉县鑫达钮扣有限公司货款882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逾期利息损失自2011年11月29日起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息计算。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6元,减半收取1003元,由被告梁银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2006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分理处,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盛向光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郑恩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