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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绍民终字第1430号

裁判日期: 2011-12-22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戢红秀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赵滇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戢红秀,赵滇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绍民终字第14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尤程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包巨峰、姚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戢红秀。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冯阿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殷灿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滇生。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1)绍诸民初字第19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0年10月5日,被告赵滇生驾驶浙A×××××号车辆与李雪林驾驶的原告所有的沪D×××××号车辆,在沪昆高速诸暨段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后半部和车顶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车辆经修理花去修理费93452元。事故经高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滇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赵滇生驾驶的浙A×××××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和不计免赔商业险,商业险限额为30万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2010年10月5日,由于被告赵滇生的过错,致交通事故发生,造成原告车辆损坏,事实清楚;由交警队责任认定书予以证实。被告赵滇生本应就过错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之责,但因赵滇生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和商业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之精神,原告可就合理损失按强制险的规定及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保险公司要求理赔。不足部分或不属保险理赔范围,又系合理损失的,由被告赵滇生承担。原告合理经济损失包括:车辆修理费93452元,评估费2000元,合计95452元。该款均在强制责任险和商业险范围内,由保险公司承担理赔之责。因赔偿款项已均由保险公司理赔,被告赵滇生除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外,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应理赔给原告戢红秀经济损失95452元(含强三险2000元),款定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赵滇生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55元,依法减半收取427.50元,由被告赵滇生承担。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一、本案被上诉人戢红秀除应提交估价认定书外,还应提供相应的维修清单、估价时对其车辆损失予以确认的照片经过法庭公示、质证,比照、核实其损失确为本次事故造成,但其在一审中并未提供上述材料,故一审法院对其损失是否为本次事故造成的事实认定不清。二、根据目前保险行业惯例,车辆出险后出险车损首先应该由保险公司定损,如果受益人或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对车辆损失不能达成一致的,才由双方共同指定相应的第三方公估公司进行估价。本案被上诉人戢红秀在车辆出险后并未通知上诉人对其车损进行定损,而自行委托第三方估损,违背了保险行业惯例。三、本案中一审法院将交强险与商业险一并处理,但是并未征求上诉人意见,违背了当事人合同自治的原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戢红秀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戢红秀答辩称: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书能证明车辆损失为93452元,且被上诉人为维修车辆实际花去修理费93452元、评估费2000元,有维修清单和发票可以证实。一审法院将交强险与商业险一并处理符合相关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赵滇生未作答辩。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围绕上诉请求和理由审理认为,被上诉人戢红秀在一审中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估价鉴定结论书、修理费发票等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戢红秀名下的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花去修理费若干之事实。上诉人虽对该估价鉴定结论书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足够充分有效证据加以反驳,其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至于原审法院将交强险及商业险合并处理,并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且符合经济诉讼原则,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855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安洁审判员  楼晓东审判员  金湘华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银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