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深宝法民四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1-12-2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优级国际(香港)有限公司与瑞德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优级国际(香港)有限公司,瑞德电子(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宝法民四初字第125号原告:优级国际(香港)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九龙宝勒巷17-19号宝勒商业大厦13栋13室。授权代表:林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正亚,广东瀚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瑞德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三十三区。组织机构代码:618893648。法定代表人:艾力.永嘉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振辉,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优级国际(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级公司)诉被告瑞德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7日、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优级公司委托代理人汪正亚,被告瑞德公司委托代理人罗振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优级公司诉称:被告于2011年4月13日向原告发出订单,订购物料,原告于2011年7月27日和2011年8月8日分两次按被告订单指定的交货地点和交货方式,交货于被告。被告收货后,至今以种种借口拒绝支付货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货款港币14.6万元;2、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瑞德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2、原告在举证期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优级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已送货已付款部分证据1、数据A(案例1),被告发送给原告的订单电子文本和订单、交货单或者发票以及被告支付货款的进帐单、银行进帐单和被告签署的支票,证明双方过去已完成的交易习惯和操作流程,即合同履行方式;第3页发件人里面发件人的邮箱后缀就是被告方公司的英文名称,其中在第6页订单的第6项中(E52Y109—71830DG)以及单价204,000.00元与交货单第6页上面与交货发票上面的货号、金额是一致的,其中收货人也与其他交货的收货人是一致的,收货人是香港宏鼎运输仓储有限公司;第10页的交货发票金额是12,000.00;第12页银行进帐单,进帐单明细里面分别是两笔货款,一个是12,000.00和204,000.00,与前面两笔交货是对应的;第14页银行进帐通知书里面的进货总额与第12页里面的金额是一致的;第15页由被告香港关联公司瑞德(香港)有限公司签署的支票,其中支票上面台头英文显示的是RYDER,也就是瑞德的意思,与被告发给原告的订单第3页所显示的邮箱号码的后缀是一致的;证据2、数据A(案例2),2010年12月22日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的,原告交货后被告已付款的材料,其中订单的发送方式和交货方式以及付款方式与证据1一样的,第26页订单用两笔,其中一笔交货的金额是34,000.00,送货单在第28页,一笔交货金额是50,000.00,送货单在第31页;第20页订单第七笔216,000.00,送货单在第22页;第33页是进帐单分别是34,000.00、50,000.00、216,000.00;第34页合计是银行进帐通知书300,000.00;第35页是香港关联公司签发的支票,金额与进帐通知书是一致的;证据3、数据A(案例3),第39页是订单,订单第三项和第四项合计金额是74,000.00,第41页和第43页是交货单,收货人把收货章盖在第41页的入仓单上,每次送货有两样单,一个是发票,一个是入仓单,收货人有时候盖在发票上,有时候盖在入仓单上,第43页发票上面的金额是74,000.00,刚好就是第三项和第四项相加;第45页是进帐明细,第47页是签发的支票;证据4、数据A(案例4),第52页第六项和第七项总额加起来是420,000.00,与发票84,000.00和336,000.00合计是一致的,都是420,000000,第54页和第56页是交货单,收货人盖章盖在发票上,金额分别是84,000.00,336,000.00,第58页进帐明细是84,000.00与336,000.00以及付款通知书和支票是一致的;证据5、数据A(案例5),第65页订单第四项190,000.00和交货单第67页以及第67页发票金额和货号是一致的,金额是190,000.00,本次交货收货人的章盖在第67页,第71页银行进帐通知书明细、第72页是翻译件,第73页支票,付款金额是190,000.00;二、已送货未付款部分证据6、数据B,其中第75页是电子邮件的电脑页面,第77页是75页的附件也就是订单,其中第一、二项就是前面案例3里面的已送货和已付款的,第三、四项也已经履行完毕了,第77页第五、六、七项相加金额是146,000.00是交了货没有付款的,其中第五项是第81页62,000.00,第六项、第七项相加84,000.00,第79页、第81页是两张交货发票,收货章是盖在发票上;三、未交货未付款部分证据7、数据C,订单在第89页、第92页,发出时间是2011年4月28日和2011年4月20日,金额分别是882,000.00,122,000.00,第94、96、98、100页是原告的进货单,证明原告已备货;第103页是被告发给原告的商务函拒绝付款,第104页收货委托书是被告发给原告的,指定收货地点是香港葵涌华星街8—10号华达工业中心A&B座地下,指定收货人是香港宏鼎运输仓储有限公司;第107页是被告公司网页上打印的资料,显示深圳公司之其中之一,公司的英文缩写就是RYDER,与前面提供的支票台头是一致的,第108页上所显示的该公司全球各分公司或者子公司,邮箱地址后缀全部是一致的,也就是被告公司英文缩写,与原告前面提供的被告发送邮件及订单的邮箱号码的后缀是一致的。被告瑞德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入仓单和发票没有被告任何确认,因此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2、进货单涉及到案外第三人且没有原告确认,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3、中国银行的进帐单没有银行的盖章且原告也未能证明香港的银行进帐单无须盖章,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4、邮件没有提供完整的登陆程序的公证或者见证程序,存在伪造、变造的可能,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5、其他证据因为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瑞德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瑞德公司与优级公司素有交易往来,两公司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就ALPS品牌开关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具体交易模式如下:1、瑞德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优级公司发出采购订单;2、优级公司确认订单后,向瑞德公司指定的收货人宏鼎运输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鼎公司)供货;3、宏鼎公司在优级公司出具的送货发票或装箱单上签章确认;4、优级公司向瑞德公司开具发票;5、瑞德公司通过香港的瑞德实业有限公司(RYDERIndustriesLtd)向优级公司支付货款。自2010年12月至2011年8月,瑞德公司共向优级公司发出四个订单,订单号分别为742245、743388、601764、601748。其中742245订单双方已履行完毕;743388订单中有三笔货物共计港币14.6万元瑞德公司收货未付款;601764、601748订单未履行,具体交易情况见下表。2011年9月21日,优级公司以瑞德公司拖欠货款为由,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另查,2009年4月28日,瑞德公司向优级公司发出电子邮件,邮件主旨:“转发:交HK的物料要转交货地点,非常重要”,内容:“TO:各供应商,从1/MAY/2009起,所有送HK的物料,交货地点更改为:宏鼎运输仓储有限公司,附件是通知函。…”通知函主要内容:为配合我司业务发展,现委托“宏鼎运输仓储有限公司”取代“光荣货运有限”代收及运输货物往我司深圳工厂,由01/05/2009开始,请把货物送如下地址:公司名:宏鼎运输仓储有限公司/地址:香港葵涌华星街8-10号华达工业中心A&B座地下。又查,2011年8月22日,瑞德公司向优级公司发出电子邮件,内容:“由于贵公司不能提供ALPS公司的代理证,所供应给本公司的ALPS物料存在重大品质隐患,本公司为确保产品品质,同时应客户要求,决定:一、取消所有贵公司的未交订单;二、本公司保留以下(不仅限于以下)要求贵公司赔偿的法律权力:1、本公司因此而遭受的相应损失;2、来自客户相应赔偿要求;三、在ALPS物料的供货渠道/品质问题未得到澄清与证实之前,本公司暂停对贵公司的货款支付。”再查明,瑞德实业有限公司(RYDERIndustriesLtd)网站(Http://www.ryderems.com)上显示,瑞德公司、上合瑞德电子塑胶厂均属瑞德实业有限公司的关联企业。以上事实,有经公证、认证的电子邮件、发票、装箱单(入仓单)、银行支票、进帐单、网页资料、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与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可予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涉港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处理纠纷所适用的法律,本院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适用中国大陆法律处理本案纠纷。原告优级公司与被告瑞德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被告瑞德公司收取原告货物后,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收货后要求原告提供涉案物料的代理证,实质是要求原告提供货物合法来源的单证,理由正当合理,但提供货物单证属于合同的附随义务,不能对抗支付货款的主给付义务,故被告以此为由拒付货款,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瑞德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付原告优级国际(香港)有限公司货款港币14.6万元(折算为人民币12118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24元,由被告瑞德电子(深圳)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优级国际(香港)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瑞德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建  涛人民陪审员 王  嘉  义人民陪审员 黄    芳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罗晓华(兼)书 记 员 白  宇  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