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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六金民二初字第2649号

裁判日期: 2011-12-22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六安市银鑫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与刘自欢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安市银鑫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刘自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六金民二初字第2649号原告:六安市银鑫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鑫公司),住所地六安经济开发区皖西大道。法定代表人:潘延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洁,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易伟,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自欢,男,住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沈素霞,六安市金安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聂红云,六安市金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银鑫公司与被告刘自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洁、易伟,被告刘自欢及其委托代理人沈素霞、聂红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银鑫公司诉称:一、六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此案程序违法。二、六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三、六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银鑫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银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任绪亮、陈群的调查笔录及尹为满、刘程的声明,证明①任绪亮、陈群、尹为满、刘程向刘自欢出具的证明是虚假的,②任绪亮、陈群、尹为满、刘程为刘自欢出具虚假证明,系因几人系朋友关系,目的是为刘自欢从交通事故肇事方(即余某)多争取赔偿款,③任绪亮、陈群、尹为满、刘程出具给刘自欢的证明,系刘自欢以请客方式骗取的,目的是向交通事故肇事方多争取赔偿款,现几人知道真实情况后,声明作废,④任绪亮、陈群、尹为满、刘程证明刘自欢不是银鑫公司员工,也不在银鑫公司工作,更不是受银鑫公司指派工作时受伤;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①刘自欢是于2010年9月3日0时从寿县向六安方向行驶至213KM+360M处因驾驶员余某责任造成刘自欢受伤,②刘自欢以向余某多争取赔偿款为由要求任绪亮、陈群、尹为满、刘程出具证明的事实;证据3、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证明六安市人力资源局及其工伤保险科也无法予以确定银鑫公司与刘自欢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证据4、举证通知书、开庭通知书、应诉通知书、风险提示,证明六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通知了银鑫公司开庭时间、举证和风险告知,但六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本案时却违反程序规定;证据5、仲裁裁决书,证明六安市仲裁委员会裁决内容及结果违法。刘自欢辩称:六安市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程序合法,裁决结果正确,银鑫公司起诉是为了赖账,拖延时间,请求判决其与银鑫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刘自欢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主体资格;证据2、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潘长军是银鑫公司股东之一;证据3、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证明①其系银鑫公司职工,②其受银鑫公司指派到淮南出差,发生交通事故受伤,③潘长军拿走了其原始病历及出院手续;证据4、六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科询问(刘程、李瑞)笔录,证明①其系银鑫公司职工,②其受银鑫公司指派到淮南出差,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③其受伤后,银鑫公司集体组织员工到医院对其进行了看望,④驾驶员余某是银鑫公司职工,受银鑫公司指派到淮南出差;证据5、六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科询问(陈群、任绪亮、尹为满)笔录,证明①其系银鑫公司职工,②其受伤后银鑫公司组织员工到医院对其进行了看望;证据6、视听资料,证明其系银鑫公司职工;证据7、手机短信及发票,证明①其因工受伤住院治疗期间,因治疗需要买假肢(腿)模具找银鑫公司要钱,潘长军为减轻自身责任给其发短信,为其出谋划策,让其找余某要钱,②其系银鑫公司职工,③其因工受伤,银鑫公司支付了其部分医疗费;证据8、出院记录,证明①其住院时间,②其为执行银鑫公司派遣任务,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情况;证据9、住院医疗费收据,证明潘长军在该收据上签字,证明其因工受伤;证据10、答辩状两份,证明银鑫公司诚信度低;证据11、仲裁裁决书,证明劳动仲裁委员会已客观认定其与银鑫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证据12、证人余某出庭作证,证明其因工受伤的事实经过及医疗费支出情况。经当庭质证,刘自欢对银鑫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律师调查时,银鑫公司老板在场,该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份证明证明了刘自欢在给公司出差的时候发生车祸,应为因工受伤;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达到银鑫公司的证明目的;证据4和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5三性没有异议,但其认为六安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银鑫公司对刘自欢所提交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三性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接警记录只是登记了报警人员及肇事人员的口头陈述,没有经过办案民警调查核实,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4、5中反映任绪亮、陈群没有看过笔录,但银鑫公司代理人的调查笔录中任绪亮、陈群本人都签字确认看过笔录,尹为满、刘程的证言前后矛盾,不可信;证据6不能反映具体的时间,不能反映刘自欢在工作,该视频资料不能证明刘自欢是银鑫公司职工;证据7的证据形式不能确定,而且从短信的内容也看不出关于假肢(腿)模具之类的问题,不能达到刘自欢的证明目的;证据8达不到刘自欢的证明目的,从出院记录看不出刘自欢受银鑫公司雇佣;证据9中看不出是潘长军或法定代理人的签字,也没有银鑫公司的印章,故达不到刘自欢的证明目的;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恰恰证明了刘自欢与银鑫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什么工伤;证据11因程序不合法,证据不足,故该证据没有任何效力;证据12、证人余某是本案交通事故的肇事司机,也是肇事车车主,其负有赔偿义务,其证言不客观,不能作为证人。经当庭质证,对银鑫公司所举的证据2、3、4、5和刘自欢所举的证据1、2、3、4、5、6、8、9、10、11、12,因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银鑫公司所举的证据1因不具有真实性(该笔录的内容与六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科的询问笔录内容相佐,且可信度低于六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科的询问笔录)和刘自欢所举的证据7因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为:潘长军是银鑫公司股东之一,2010年9月2日,银鑫公司安排其公司驾驶员余某驾驶余某的皖N×××××号小货车载同为公司职员的刘自欢去淮南为美菱公司的活动安装广告牌,安装完毕后,余某驾车载刘自欢自淮南返回六安,2010年9月3日0时左右,途经寿县安丰境内(S203线213KM+360M处)发生交通事故,致刘自欢受伤;刘自欢伤后经六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全身多处多发性外伤、骨折,医疗费用部分由余某支付,部分由银鑫公司支付,银鑫公司在刘自欢住院治疗期间,组织公司员工集体去医院对刘自欢进行了看望;2011年4月7日9时,刘自欢因对其是否应属工伤等琐事与潘长军发生纠纷并报警但未果;刘自欢也曾向六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因银鑫公司不同意认定刘自欢受伤为工伤而中止,刘自欢继而向六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六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照相关规定进行了审理,并裁决刘自欢与银鑫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银鑫公司对六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将承担不利后果;银鑫公司要求确认其与刘自欢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公司与刘自欢不存在劳动关系;相反,刘自欢所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其与银鑫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六安市银鑫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六安市银鑫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自欢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六安市银鑫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玉新审判员  戚仁元审判员  王薇薇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邵 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