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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肥东民一初字第02882号

裁判日期: 2011-12-22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吴丽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镇支公司、王道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肥东民一初字第02882号原告:吴丽,女,197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委托代理人:王新言,退休工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镇支公司,营业场所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谷阳路284号。负责人:王传国,经理。委托代理人:邬庆欣,公司员工。被告:王道生,男,196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被告:王强强,男,198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系王道生之子。上列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励安,固镇县任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组织机构代码;76829919-3。负责人:张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新国,公司员工。被告:石洪周,男,1970年3月4日出生,汉族,下岗工人,住江苏省连云港市东海县。被告:石洪光,男,1981年3月8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江苏省连云港市东海县。原告吴丽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镇支公司(下称人保财险固镇支公司)、王道生、王强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下称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石洪周、石洪光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卫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丽的委托代理人王新言、被告王道生、王强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励安、被告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新国、被告石洪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固镇支公司、石洪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丽诉称:2011年1月21日,吴丽乘坐王强强驾驶的皖C×××××号轿车去巢湖送新娘在京沪高速公路下行线976km+100m处,与被告石洪光驾驶苏G×××××(苏G×××××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吴丽受伤。请求判令六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3489.83元。被告人保财险固镇支公司辩称:皖C×××××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受害人系皖C×××××车的乘坐人,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责任,我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王道生辩称:皖C×××××号轿车系私家车,车辆无偿借给刘勇为嫁女儿使用,被告对事故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王强强辩称:本案应按安徽农村标准赔偿;原告是无偿搭乘机动车,应减轻驾驶员的责任。被告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应予以核减,部分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本起事故的另一案正在上诉,本案应中止审理;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石洪周、石洪光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1日,原告吴丽乘坐王强强驾驶的轿车送亲去巢湖市,当天9时20分左右,当时天气有雾,能见度不足100米,路面潮湿有冰雪,王强强驾驶皖C×××××号轿车在京台高速公路上由北向南行驶,途径976KM+100M处,因未能与同车道行驶的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在雾天行驶未能降低行驶速度,追尾撞上前方石洪光驾驶的正在违法变道、车后部反光标识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车后部防护装置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苏G×××××(苏G×××××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普通半挂车)尾部,造成皖C×××××号轿车乘车人刘丽亚当场死亡,王强强及皖C×××××号轿车乘车人吴丽、余传荣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责任认定:王强强、石洪光各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吴丽受伤后,在解放军第一O五医院和中煤矿建总医院住院治疗25天,支付医疗费13816.83元,经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吴丽的伤残等级达十级、误工期为60日、营养期为15天、护理期为7天。用去鉴定费2400元。另查明:皖C×××××号轿车车主是王道生,该车在人保财险固镇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苏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G×××××挂车的所有人是石洪周,石洪周在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为两车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和主、挂为100000元、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0年5月30日至2011年5月29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出院记录及医疗费发票、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载卷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王强强和石洪光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法律规定,造成吴丽受伤,王强强、石洪光及各自车主依法应连带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起事故的另一受害人刘丽亚在广东省汕头市打工多年,其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本案吴丽的伤残赔偿金亦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本起事故给吴丽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3816.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25天=500元;误工费34341元/年÷365天×60天=5645元;营养费20元/天×15天=300元;护理费27576元/年÷365天×7天=529元;伤残赔偿金为15788元/年×20年=31576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住宿费酌定为1000元。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根据事故责任及损害后果,精神抚慰金定为8000元。以上合计,吴丽的损失为63766.83元。上述损失,由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500元(交强险余额),余款62266.83元,根据事故责任,被告王道生、王强强应连带承担31133.4元;被告石洪周、石洪光应连带承担31133.4元。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已赔付完毕,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固镇支公司系皖C×××××号轿车的保险人,本案受害人系皖C×××××车的乘坐人,该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后续治疗费20000元,证据不足,可待治疗后另行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丽1500元;二、被告王道生、王强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吴丽31133.4元;三、被告石洪周、石洪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吴丽31133.4元;四、驳回原告吴丽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镇支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王强强负担675元,被告石洪光负担6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卫东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罗玉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