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虞商初字第930号
裁判日期: 2011-12-2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浙江××有限公司、浙江××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买卖合与浙江××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虞商初字第930号原告浙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区。组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戚某某。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号。组法定代表人姚某某。原告浙江××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1日、2012年1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戚某某、季洁分别到庭参加第一、第二次庭审;被告浙江××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两次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经友好协商于2010年6月订立一份《先张法预应力砼管供货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浙江舜龙化工二期厂房2#房工地提供ptc550/70管桩6036米,每米单价134元,总金额808824元,付款方式为70万内带款提货,合同签订日付款20万元,余款待打桩结束日起20日内付清。2010年7月23日,被告打桩结束后,经双方结算,原告实际供货5973米,其中ptc550/70管桩为5949米,合同外管桩ptc400/60为24米,每米单价80元,合计货款为799086元。至今被告只支付65万元货款,尚有149086元未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49086元,并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从2010年8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被告浙江××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件材料:1、《企业变更登记情况表》一份,证明:2011年7月12日上虞市中富管桩有限公司甲名称变更为浙江××有限公司。2、《先张法预应力砼管供货合同》一份,证明:2010年6月8日原、被告建立管桩买卖合同关系,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3、发货单30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的事实。4、《供货量结算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实际供货ptc550/70管桩6036米,ptc400/60管桩24米的事实。5、李某的证人证言一份,主要内容“我是个体运输户,原告提交的单号为002505、002508、002518、001621、002492、002504发货单中所记载的管桩是由我负责运输的。六批货我都送到化工园区一号桥对面白云宾馆附近凯凯公司的工地,并由一个姓吴的老头签收的。另外,和我一起运的还有童某某、周某两个人。”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并由被告签收的事实6、周某的证人证言一份,主要内容“我是个体运输户,原告提交的单号为002491、002495、002518、002501、002511、002516、002517、001622发货单中所记载的管桩是由我负责运输的。这些货我送到化工园区一号桥永固混凝土附近的凯凯公司乙化工二期工地,然后由一个姓吴的和一个姓叶的签收。另外,和我一起运输的还有李某和童某某。”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并由被告签收的事实。7、对账函一份,证明:2011年5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9086元。上述证据材料,由于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2,符合证据三性,可以证实原告系上虞市中富管桩有限公司甲名称变更而来以及原、被告于2010年6月8日建立管桩买卖合同关系并对双方权利义务作约定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4,30份送货单中的27份均系吴某某个人签收,另3份系叶某某个人签收。结算单亦仅有吴某某的签字确认,均无被告公司的盖章确认,同时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吴某某以及叶某某的身份情况,故对于该二项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证据5-6,证人李某、周某系发货单所载的部分运输人,其二人的证言可证实所承运货物的交货地点以及吴某某、叶某某签收货物的事实,但无法证实吴某某、叶某某二人签收货物的行为应归属于被告负担,即无法证实原告已向被告供货的事实,故对该二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证据7,该对账单系原告单方制作,没有被告的回复确认,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的事实是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9086元,但经庭审调查,原告仅举证证实了原、被告之间曾建立管桩买卖合同关系,未能有效举证证明原、被告之间在该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供货量以及欠款的事实,故对于其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49086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浙江××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浙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282元,由原告浙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282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潘驾翔代理审判员王琳人民陪审员 李恩惠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 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