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临民一初字第1642号

裁判日期: 2011-12-22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临清市天星滚针轴承厂与闫金斗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清市天星滚针轴承厂,闫金斗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临民一初字第1642号原告临清市天星滚针轴承厂。住所地:临清市唐元镇闫杏元村。法定代表人曹兴良,该厂厂长。被告闫金斗,男,1963年3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临清市。委托代理人尹雪岭,临清泰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临清市天星滚针轴承厂(以下简称天星厂)与被告闫金斗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曹兴良、被告闫金斗及其委托代理人尹雪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巳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临清市天星滚针轴承厂于2009年10月21日与临清市鸿源热处理厂签订协议,约定鸿源厂所有固定资产均归原告所有,之后,被告占据该厂部分房屋拒不搬出,为维护原告权益,诉请法院,判决被告搬出原告所有房屋。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与原告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我住的房屋系陈涛(原鸿源厂厂长)转让给我,原告诉我于法无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2年唐元镇村民曹兴岭、闫玉奎、闰金庆经临清市、聊城市两级人民政府批准在临清市唐元镇闫杏元村建临清市鸿源热处理厂(以下简称鸿源厂)一处,建厂土地系租赁该村村民闫金斗、闫金义、闫金星承包地。2006年12月14日曹兴岭、闰玉奎、闰金庆将鸿源厂整体转让给了陈涛,转让协议载明:“鸿源热处理厂的财产厂房车间两处、火炉80千瓦两台,变压器200KV一台,变电室一间,办公室十间,厂棚二间,三轮车一辆及厂内附属物,办公用品整体转让给陈涛,债务原欠唐元信用社贷款40万元及利息,欠电费68000元,由陈涛负担。”2007年2月7日陈涛与闫金斗、闫金义、闫金星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书,协议书第(五)项约定:“如鸿源厂(陈涛)不租赁三人土地,鸿源厂要还三人完整土地,如不能还完整土地,三人有权以房屋或东西顶替。”2008年8月11日陈涛又与闫金斗、闫金义、闫金星签订租赁协议。租赁协议第(五)项约定:“合同解除时鸿源厂(陈涛)自愿以厂房、门面房、设备等全部地上物,抵偿三人的还耕费用。”后因鸿源厂拖欠被告土地承包费,被告搬入鸿源厂至今。2009年10月21日鸿源厂与天星厂签订转让协议。约定:“天星厂代为鸿源厂偿还(2008)临商初字第895号民事判决书中的全部款项,(即原40万元贷款,原告为该笔借款保证人),鸿源厂所拥有的所有固定资产归天星厂所有。土地使用费自2010年元月由天星厂承担。”2009年I2月24日闫金斗、闫金义、闫金星制作关于解除土地租赁协议的通知,2010年1月6日陈涛收到该通知。该通知载明:“自2008年7月1日至今的土地租赁费,虽经我方多次催要,但你方始终拒交。现依据《合同法》有关规定,即日起,解除我方与你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请你接此通知后,于一个月内将所属租赁土地上的建筑物、附属物予以搬迁拆除。”临清市鸿源热处理厂现有财产:办公室十间,变电室一间,厂棚两栋,80千瓦淬火炉一台,200KV变压器一台。现均由被告占有使用。厂棚内另有:闫金斗磨床二台,车床一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举证材料,在案为凭,足以确认,可以采信。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原、被告谁对鸿源厂的房屋及财产享有所有权和使用权。围绕争议焦点原、被告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一)原告方认为其对鸿源热处理厂的房屋及财产享有所有权和使用权。对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临政土字(2002)10号临清市人民政府建设用地的批复,聊政字(2002)119号农转用的批复,预证明建厂的合法性。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其程序违法,并于2011年3月21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聊政字(2002)119号农转用的批复,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4日作出(2011)聊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判决维持了聊政字(2002)119号农转用的批复,被告不服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5日作出(2001)鲁行终字第101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终审判决维持了(2011)聊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2)2006年12月14日,原鸿源厂与陈涛签订的转让协议书一份,预证明于2006年12月14日曹兴岭、闫玉奎、闫金庆将鸿源热处理厂整体转让给了陈涛。被告无异议。(3)2009年10月21日鸿源厂与天星厂签订协议书一份。预证明于2009年10月21日陈涛将鸿源厂的房屋及财产转让给了天星厂。被告提出异议称鸿源厂财产已归被告所有,鸿源厂已无权处理。(4)本院(2010)临执字第74号民事裁定书。预证明原告代鸿源厂偿还信用社借款本息402015.40元,(2008)临商初字第895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被告提出异议称与本案无关联性;(二)被告方认为其对鸿源热处理厂的房屋及财产享有所有权和使用权。对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3年被占地人闫金斗、闫金星、闫金义与占地人曹兴岭、闫金庆、闫金奎签订协议,证明建厂租地的情况。原告提出异议称地亩数与厂区占地亩数不符。(2)闫金斗、闫金星、闫金义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各一份和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各一份。证明三人的承包地情况。原告提出异议称地已调整多次,村里根本没有经营权证。(3)2010年9月10日,临清市唐元镇闰杏园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临清市鸿源热处理厂占地是其三人的。原告提出异议称该证据能印证地已调整了多次。(4)2007年2月7日闫金斗、闫金义、闫金星与鸿源厂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书。原告提出异议称不是陈涛的真实意思且显示公平。(5)2008年8月11日闫金斗、闫金义、闫金星与鸿源厂签订租赁协议一份。原告提出异议称不是陈涛的真实意思且显示公平。(6)2009年12月24日闫金斗、闫金义、闫金星制作关于解除土地租赁协议的通知,2010年1月6日送达陈涛,原告提出异议称不是陈涛的真实意思且显示公平。该通知具有强迫性。(7)2010年8月1日闫金斗与陈涛签订协议书,原告提出异议称不是陈涛签的。(8)2010年2月6日陈涛出具欠条一张,证明陈涛欠闫金斗、闫金星、闫金义地租费13450元。原告提出异议称原告不知道。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1)对鸿源厂原所有人陈涛的调查笔录一份,陈涛称与被告签订的前两份协议(指土地租赁协议)并非自愿签订,第三份协议(指2010年8月1日协议)是因闫金斗委托的律师说签了也无效,才签的。原告无异议,被告提出异议称陈涛签订协议时未受任何威协。(2)执行笔录一份,载明: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意,只要原告代偿借款,鸿源厂财产归原告所有。原告无异议,被告提出异议称与本案无关联性。(3)勘验笔录一份,证明临清市鸿源热处理厂现状,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天星厂与鸿源厂达成转让协议,由原告代鸿源厂偿还信用社借款40万元及利息,鸿源厂所有资产归原告所有。后原告亦经信用社同意,经法院执行代鸿源厂偿还了信用社借款本息,应认定原告对鸿源厂房屋及其他财产取得了所有权。被告无正当理由入住原告所有的房屋并安装了机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搬出,本院应予支持。同时原告也应按转让协议约定支付土地使用费。至于陈涛是否欠被告地租费,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且被告提交的证据之间存在多处矛盾,不足以支持其主张,被告以此为由拒不搬出,其辩驳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金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搬出原告临清市天星滚针轴承厂所有的临清市鸿源热处理厂的房屋。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李 兵审判员 张保国审判员 张爱虎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于海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