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嘉海长民初字第563号
裁判日期: 2011-12-2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吴某、陈某甲与陈某甲乙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海长民初字第563号原告:吴某。原告:陈某甲。法定代理人:吴某。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王某某。被告:陈某乙。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原告吴某、陈某甲诉被告陈某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 朱美娟独任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9日、同年9月9日、同年11月10日、同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王某某、被告陈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7月,原告吴某与被告陈某乙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陈某甲。婚后由于夫妻感情不和,被告陈某乙于2010年9月26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11月1日法院判决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陈某乙离婚、原告陈某甲由原告吴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止。原告吴某在与被告陈某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2007年,被告陈某乙以户主身份申请在原宅基地上新增29平方米建房,当时在册人口有两原告及被告陈某乙。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原告于当年建成面积为四百平方米的三间四层楼房。现原告吴某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故起诉要求分割两原告与被告陈某乙共同所有的三间四层楼房。庭审中二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分割两原告与被告陈某乙共同所有的三间四层楼房、并将其中东面二间四层楼房归二原告所有。被告陈某乙辩称,两原告要求分割的房屋实际为被告陈某某父母出资建造,原、被告无任何出资,在房屋建造过程中也没有出过力,被告陈某乙认为无论是原告还是被告陈某乙都无权主张权利。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一、2006年10月28日海宁市农村某某建住宅呈报、审批表1份。证明该建房报告中明确记载两原告和被告为该报告在册人口。被告陈某乙质证后认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当时是借用原、被告的名义,本来被告父母打算以被告弟弟的名义建房,因被告弟弟尚未成年,不能申请建房,故借用原、被告之名。二、(2010)嘉海长民初字第547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吴某与被告陈某乙离婚、婚生子陈某甲由原告吴某抚养。被告陈某乙质证后无异议。被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曹某证明1份。证明被告陈某乙父亲曹某为建造原、被告所诉争房屋,共花去建房费96.75万元。原告质证后认为该房屋确系被告陈某乙父母全额出资建造,原、被告均无出资,但这份材料作为书面证据属证人证言,证人须出庭作证。现证人曹某未出庭作证,所以其不符合证据形式。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由于该建房报告明确记载当时在册人口为两原告及被告,且建房报告存于海宁市国土资源局档案室,与本案所涉事实相关联,所以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因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确认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证明人曹某系被告父亲,在庭审中原、被告均陈述双方所诉争房屋由被告父母亲全额出资建造,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原、被告陈某乙诉争房屋具体造价多少,证明人曹某须补充其他相关证据引证。通过以上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吴某与被告陈某乙原系夫妻关系,原告陈某甲系原告吴某与被告陈某乙的婚生子,于××××年××月××日出生。2010年9月26日被告陈某乙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11月1日法院判决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陈某乙离婚、原告陈某甲由原告吴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止。在原告吴某与被告陈某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2006年10月28日,被告陈某乙以户主身份申请在原基居地上新增29平方米建房,该建房报告在册人口有两原告及被告陈某乙。2007年1月29日该建房报告经有关部门批准同意,后由被告陈某乙父母亲出资在海宁市××村镇××村××了××楼房。当时原告吴某与被告陈某乙均无出资。本院认为:因我国农村未建立房屋产权登记制度,房屋属于宅基地上的附着物,故当对宅基地上的房屋产生权属纠纷时,其所有权应根据宅基地使用权确定。对照两原告与被告诉争的房屋,由于2006年10月28日的海宁市农村某某建住宅呈报、审批表的在册人口为两原告及被告,即两原告与被告为该宅基地使用权人,故该诉争房屋属两原告和被告共同所有。同时由于原告吴某与被告陈某乙均无出资,而原告陈某甲未成年,故该诉争房屋由两原告与被告陈某乙各得三分之一。同样因此被告认为该房屋由被告父母出资,两原告和被告均无权要求分割的主张不能成立。同时由于该诉争房屋确系被告父母亲全额出资建造,被告父母亲依此要求主张权利,可另行起诉。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座落于海宁市××村镇××村俞某某46号的三间四层楼属原告吴某、陈某甲、被告陈某乙共同所有,且各得三分之一。其中西面二间四层归二原告所有(房屋扶梯属共同使用)。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吴某、被告陈某乙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潘国良审判员吴伟根审判员朱美娟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魏智群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账号:380201040001137,开户行农行嘉兴市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