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嵊商初字第888号
裁判日期: 2011-12-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姚某某与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金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嵊商初字第888号原告:姚某某,女,197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金庭镇欢潭村217号。被告:金某。原告姚某某为与被告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春燕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某起诉称:2011年6月,被告金某向原告借款60000元,当时被告言明会在二三个月内归,故未出具借条。后原告数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仅归还了12000元。2011年11月16日,经原告要求,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向原告借款48000元,但未明确还款期限。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前述借款,但被告借故拖延。现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8000元。被告金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被告于2011年11月16日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8000元。被告金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既不进行答辩又不出庭应诉,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可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向原告借款,2011年1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向原告借款48000元,未约定付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归还前述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行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现有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原、被告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金某返还姚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48000元,款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若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依法减半收取计500元,由被告金某负担(款由原告先行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收入专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丁春燕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金叶薇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款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款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