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2341号
裁判日期: 2011-12-22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魏某某与柳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柳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2341号原告魏某某。委托代理人赵士德,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某某。委托代理人柳某甲。原告魏某某与被告柳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2月18日,被告以未经登记的“安徽名优果树研究示范中心”名义与原告签订了《果苗邮购合同》向原告出售葡萄苗,其中藤稔1400株,价款4900元;巨玫瑰280株,价款980元;夏黑1**株,价款420元;巨丰900株,价款1170元。被告还在该合同中承诺:“乙方须保证品种纯度最低不低于97﹪,如栽后发现达不到以上标准,由供苗方对错苗部分负责赔偿,赔偿金额是错苗部分的十倍购苗款。但因管理和气候原因造成的损失乙方不予赔偿。”原告当天付清苗款并提货。藤稔葡萄苗原告共栽植八亩。2011年7月挂果后,原告发现藤稔系假苗并经鉴定其纯度仅为0.7﹪。后因我与被告多次交涉未果,现要求被告支付错苗部分价款的10倍赔偿款4.9万元、人工等投入2万元并承担本案鉴定费3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及户籍资料,证明原被告身份;2、3、邮购合同、购苗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从被告处购买葡萄苗的事实及被告对错苗部分赔偿十倍购苗款的承诺;4、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销售的藤稔的纯度为0.7﹪,系假苗;5、收款凭证,证明原告对8亩藤稔葡萄园的投入。6、鉴定费证明,证明原告申请寿县种子管理站进行纯度鉴定的鉴定费。7、证人魏某证言,证明原告栽植的葡萄苗系从六安被告处所购。被告辩称,原告是自己提苗,而十倍赔偿款针对的是邮购者,且十倍赔偿款的约定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既要十倍赔偿又要求葡萄园投入赔偿系要求重复赔偿,鉴定费无正式发票不予认可。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提出了关联性异议,认为邮购合同承诺的条件只适用邮购者,而原告系自提苗;清单虽能证明原告从被告处买过葡萄苗,所鉴定的葡萄苗是否系被告提供的葡萄苗无法证明,证据4鉴定书并未认定原告系假苗,对证据5提出了关联性、真实性异议,认为原告投入无发票,不真实,也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提出了真实性异议;认为应有正式发票;对证据7提出了真实性异议,认为证人与原告有亲戚关系。关于原告所举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2、3,《果苗邮购合同》系原、被告依法签订的合同,对双方有约束力,合同对苗木纯度(供货质量)的约定,不应因邮购与自提两种交货方式而有所差别,被告虽提出原告应在提货时有验收货物的义务,但合同又约定“如栽后发现达不到以上标准,由供苗方对错苗部分负责赔偿”,说明被告认可了常人在正常情况下难以判别幼苗种类的可能性。原告系栽植葡萄,随意更换葡萄苗可能性较小,故对被告所辩称所鉴定的葡萄苗是否系被告提供的葡萄苗无法证明的意见不予采纳;对证据4,被告虽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提出重新鉴定后又未在限期内交费,视为放弃异议权;对证据6,寿县种子管理站系鉴定组织者,其提供的证明虽非正式发票,也足以证明鉴定花费;对证据6,证人证言虽效力较低,但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综上,采信原告证据1-4和证据6-7。综合上述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下述事实:2009年12月18日,被告柳某某以未经登记的“安徽名优果树研究示范中心”名义与原告签订了《果苗邮购合同》,向原告出售葡萄苗,其中藤稔1400株,价款4900元;巨玫瑰280株,价款980元;夏黑1**株,价款420元;巨丰900株,价款1170元。被告还在该合同中承诺:“乙方须保证品种纯度最低不低于97﹪,如栽后发现达不到以上标准,由供苗方对错苗部分负责赔偿,赔偿金额是错苗部分的十倍购苗款。但因管理和气候原因造成的损失乙方不予赔偿。”原告当天付清苗款并提货。藤稔葡萄苗原告共栽植八亩。2011年藤稔葡萄挂果,原告发现藤稔葡萄果粒小、纯度有异后,因与被告交涉未果,遂向寿县种子管理站申请鉴定。经专家鉴定,藤稔葡萄纯度仅为0.7﹪。后因原告与被告多次交涉未果,遂诉来我院,要求被告支付错苗部分价款的10倍赔偿款4.9万元、人工等投入2万元并承担本案鉴定费3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依法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提供的葡萄苗纯度低于97﹪,被告应赔偿原告错苗部分的十倍购苗款,该十倍购苗款是具体赔偿金额,而非计算方法,故该约定应视为一方违约时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的违约金。现被告提供的藤稔葡萄苗纯度仅为0.7﹪,系质量不符合约定,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藤稔葡萄园中葡萄苗纯度虽不符合约定,但仍有收益,其损失难以确定,原告又放弃鉴定,本院酌定其损失为2.5万元;合同法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损失的,被告可以请求适当减少违约金数额,被告虽未明确主张减低违约金,但其主张不适用十倍购苗款赔偿可视被告有免除违约金的请求,故本院酌情减低违约金为2.5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2条、第44条、第111条、第11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魏某某违约金2.5万元;二、驳回原告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1600元,由被告柳某某负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宝华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龚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