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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惠城法民一初字第2548号

裁判日期: 2011-12-22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李小群、梁文静等与梁佰青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群,梁文静,梁佰青,惠州市惠城区桥东街道东平村梁屋村民小组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惠城法民一初字第2548号原告:李小群,女。原告:梁文静,女。诉讼代理人:贺昌,广东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佰青,男,汉族,住址:惠城区,身份证号码:×××1551。诉讼代理人:刘雅波,广东金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惠州市惠城区桥东街道东平村梁屋村民小组。负责人:梁佰通。诉讼代理人:许子敬,男。原告李小群、梁文静诉被告梁佰青、第三人惠州市惠城区桥东街道东平村梁屋村民小组(简称为惠城区东平梁屋村民小组)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李小群与被告梁伯青于1993年登记结婚,后双方因感情破裂于1995年离婚,双方于婚内生育有一女梁文静。婚后李小群将户籍迁入东平梁屋村。2010年,东平梁屋村分了30平方米住宅地给二原告,但被被告一人霸占。同时,被告一直到村小组领取分给本属于二原告的福利,共计2000元。根据以上的事实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望贵院判如所请。请求:1、判令被告分得的60平方米住宅地分割30平方米给二原告(价值23000元);2、判令被告返还侵占村小组分给原告的2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其陈述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2、户口簿;3、村民住宅地分配方案(召开全体村民会议前)。被告梁佰青辩称:原告没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在16年前已经离开村里去深圳发展了,根据离婚协议,村小组也出具了证明,证明李小群不具有分红资格,原告错告主体,现在没有证据证明60平方米的地在谁的名下,判令被告返还侵占的2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为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簿;2、原、被告离婚的民事调解书;3、被告梁佰青与黄萍的结婚证;4、多数村民签名表。第三人述称:原告李小群离婚之后,原告李小群没有在我村里住,没有履行到村民义务,这几年我们村里决定没有在我们村里住的是挂空户口。现在我村要把土地15平方米份额分给梁佰青现在的妻子黄萍。我村还未分给梁佰青一家的土地。本院查明:原告李小群与被告梁伯青于1993年登记结婚,后双方因感情破裂于1995年离婚,双方于婚内生育有一女梁文静。婚后李小群将户籍迁入东平梁屋村。2003年1月1日被告梁伯青与黄萍登记结婚。2004年2月20日黄萍将户籍迁入东平梁屋村。2010年10月30日,东平梁屋村民小组向村民公布:本村小组的村民住宅基础工程(共80个单元)已经完工,即将进行分配;并将讨论研究的分配方案向村民公开;(入户截止2004年5月31日)享受住宅分配的村民以4人(每个人15平方米宅基地)组成为单元(60平米);通知2010年11月15日下午召开全体村民会议。至今,被告梁佰青、梁佰青母亲、原告梁文静、另一人加一份,四个人没有组合好,东平梁屋村民小组未分给宅基地。在立案时将本案案由定为占有物返还纠纷不当,本案案由确定为宅基地使用权纠纷。此外,1995年至今,梁屋村民小组每年每一位村民有分红款300元。梁文静每年有分红款由被告代领取,被告梁佰青代领后转给梁文静。第三人东平梁屋村民小组的意见是从2003年1月1日把分红款给被告的妻子黄萍,不认可挂空户李小群可以领取分红款,但是,村民小组在列分红人名单中还是李小群名字;李小群名字的分红款由被告领取。本院认为:东平梁屋村民小组未分宅基地给被告梁佰青,本案两原告起诉请求将被告分得的60平方米住宅地分割30平方米给两原告,两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案分配宅基地的主体是第三人村民小组与其村民;两位原告属村民小组户籍成员,其与村民小组纠纷属于集体经济组织与户籍成员之间因宅基地分配所引发的纠纷。因为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户籍成员的主体地位不对等,所以双方的经济纠纷不属于我国民法调整的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范围。因此,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至于本案两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应与本案合并审理,依法应另案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两原告李小群、梁文静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宪章审 判 员  方国平代理审判员  黄 艳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书记员陈升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