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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杞民初字第1502号

裁判日期: 2011-12-22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宋某与霍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霍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杞民初字第1502号原告宋某。委托代理人高瑞永,杞县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霍某。原告宋某诉被告霍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外出,具体地址不详,本院于2011年8月23日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1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正月份相识,并举行见面,见面时原告给付被告见面钱1200元,2011年正月原、被告大见面,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16000元,2011年原、被告结婚前,原告给付被告现金6000元。同年2月8日(农历)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原、被告由于相互了解较少,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发现被告性格古怪,不易沟通,婚后十三天,被告称去县里买药,一去不归。2011年3月份,被告打电话给原告,称要与原告离婚,原告表示同意,2011年3月22日被告回来与原告商量离婚,当原告要求退还彩礼款时,遭到被告拒绝,并离家出走,自此与被告失去联系,双方一直分居至今。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被告返还彩礼款23200元。被告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正月份(农历)相识,于2010年正月份小见面,2011年正月份大见面,大见面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16000元;原告称小见面原告给付被告见面钱1200元,2011年原、被告结婚前原告给付被告现金6000元,未提供证据。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2月8日(农历)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十多天时间,被告即离家出走,双方一直分居至今。在本院对被告之兄霍三雷的调查笔录中,霍三雷称原告系今年6月份从原告家出走的,双方婚后不久被告曾说过要和原告离婚,其也曾参与调解过。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证人霍xx的证言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应视为双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原、被告婚姻关系解除后,被告在婚约期间收受原告的彩礼款,应予适当返还。原告称小见面原告给付被告见面钱1200元,2011年原、被告结婚前原告给付被告现金600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宋某与被告霍某之间的婚姻关系。二、被告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彩礼款8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勘验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3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建宏审判员  于云峰审判员  叶乾锋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侯传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