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嘉善商初字第975号
裁判日期: 2011-12-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浙江××塑胶有限公司、浙江××塑胶有限公司与被告哈尔滨××汽车玻璃与哈尔滨××汽车玻璃××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浙江××塑胶有限公司;哈尔滨××汽车玻璃××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善商初字第975号原告:浙江××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号。法定代表人:安某某。委托代理人:薛某某。被告:哈尔滨××汽车玻璃××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平房区××号。法定代表人:鞠某某。原告浙江××塑胶有限公司与被告哈尔滨××汽车玻璃××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核对,原告委托代理人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哈尔滨××汽车玻璃××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自2011年起被告向某告购买pvb膜片,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约定,合同履行地为浙江省嘉善县。现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5420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1542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1年8月16日起算,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请求至判决确定给付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购销合同原件3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pvb膜片的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履行地在嘉善县;3、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5份、哈尔滨市平房区国家税务局证明3页,证明被告欠款事实及欠款金额,被告已向税务部门抵扣的事实;4、货物运单、收条、回单原件共4页,证明:被告收到争议货物的事实;5、对账单传真件1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54200元的事实。被告哈尔滨××汽车玻璃××责任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证据均符合其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货物后,理应按合同约定及时付清货款,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产生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54200元的诉讼请求,有购销合同、送货单、对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完全按照双方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致原告遭受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哈尔滨××汽车玻璃××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哈尔滨××汽车玻璃××责任公司应支付原告浙江××塑胶有限公司货款154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二、被告哈尔滨××汽车玻璃××责任公司应赔偿原告浙江××塑胶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金以154200元计,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8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日止),与上述款项同时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33元,减半收取1717元,保全费1320元,合计3037元,由被告哈尔滨××汽车玻璃××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志 明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顾妍婷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