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牛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1-12-22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郑明清、何碧亚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金牛刑初字第71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明清,男,身份证号码:,1964年7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北省石首市。2010年3月29日,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购买假币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1月23日刑满释放。2011年9月24日因涉嫌盗窃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经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盗窃犯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被告人何碧亚,女,身份证号码:,198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桃源县。2010年3月29日,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7月23日刑满释放。2011年9月24日因涉嫌盗窃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经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盗窃犯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明清、何碧亚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明清、何碧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9月23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郑明清、何碧亚在成都市金牛区茶店子村2队紫云菜市场后一民房三楼房间内,由何碧亚以按摩做掩护,郑明清盗走被害人何某裤包内的现金人民币1700元。被告人郑明清、何碧亚在逃离途中被抓获。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书证、物证、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明清、何碧亚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均系累犯,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予以处罚,并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被告人郑明清、何碧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另查明,被盗赃款已追回并返还。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到案经过,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及赃款照片,(2009)金永刑初字70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材料,被告人郑明清、何碧亚的供述及其身份证明材料等。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明清、何碧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作用相当,本案不分主、从犯。被告人郑明清、何碧亚在原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罪行,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郑明清、何碧亚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此情节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郑明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何碧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杨茂一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章友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