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甬镇执民字第1534号

裁判日期: 2011-12-22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石化支行与梁治文、罗荷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石化支行,梁治文,罗荷飞,福建省浩源皮革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1)甬镇执民字第1534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石化支行,住所地镇海区蛟川街道炼化路218号,组织机构代码:844355258。法定代表人范黔影。被执行人梁治文,男,1969年11月12日出生,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被执行人罗荷飞,女,1973年6月14日出生,住台州市路桥区。被执行人福建省浩源皮革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顺昌县洋口镇,组织机构代码:000000000。法定代表人梁治文。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石化支行与被执行人梁治文、罗荷飞、福建省浩源皮革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梁治文、罗荷飞、福建省浩源皮革有限公司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石化支行亦未能举证证明被执行人的下落及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石化支行自愿申请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1)甬镇执民字第1534号案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钱 扬 胜审 判 员 王 成 国代理审判员 李   辉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波(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