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青羊民初字第1455号
裁判日期: 2011-12-22
公开日期: 2018-06-29
案件名称
杜福寿与四川省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福寿,四川省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青羊民初字第1455号原告杜福寿,男,汉族,1953年10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苍溪县。委托代理人顾玥轩,男,汉族,1982年1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中江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杜娟,女,汉族,1981年3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苍溪县。被告四川省人民医院。住所地:成都市一环路西二段**号。法定代表人李元峰,院长。委托代理人卢喆,男,系该院员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晓蓉,四川思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杜福寿与被告四川省人民医院(以下简称省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福寿及其委托代理人顾玥轩、杜娟,被告省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卢喆、李晓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福寿诉称,2009年3月8日,原告因“风心病、二尖瓣狭窄”到被告处住院治疗,被告于3月12日为原告进行了“二尖瓣、主动脉瓣机械瓣置换”手术。术后,因被告在对原告的术后伤口处理存在不规范行为,造成原告伤口感染并恶化,最终造成原告伤残。故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0000元、误工费59098元、伤残赔偿费83424元、护理费45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0元、伤残鉴定费75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562827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省医院辩称,原告因先天性疾病到被告处就医,且术后发生了并发症,医疗过错鉴定中已写明术后原告自身体质有关,被告的医疗行为无过错,与被告所诉的损害无因果关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2009年3月8日,杜福寿因“风心病、二尖瓣狭窄”到省医院住院治疗。3月12日省医院对杜福寿进行了“全麻体外循环下行二尖瓣及主动脉瓣机械瓣置换术”。术后,杜福寿于3月22日出院,支出医疗费76324.01元(其中个人支付38525.43元)。出院后,杜福寿自感不适,于3月31日因“二尖瓣及主动脉瓣机械瓣置换术后19天,心累、气紧2天”第二次到省医院治疗,于4月10日病情好转后出院,支出医疗费16017.14元(其中个人支付5754.65元)。5月24日,杜福寿因“二尖瓣及主动脉瓣机械瓣置换术后2+月、切口感染1月”第三次到省医院住院治疗,5月26日省医院对杜福寿进行了全麻纵膈廓清术。7月9日杜福寿出院,支出医疗费30747.49元(其中个人支付8294.03元)。10月10日,杜福寿因“胸壁术后窦道形成6+月”第四次到省医院住院治疗,10月21日省医院对杜福寿进行了全麻胸壁窦道修补术。11月11日杜福寿出院,支出医疗费12750.37元(其中个人支付4166.74元)。2010年4月26日杜福寿因“心脏瓣膜置换术后伤口反复流液,不愈1+年”到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12月13日杜福寿出院,支出医疗费84842.92元(其中个人支付24039.68元),并购买用于伤口愈合材料计20710元,医嘱:建议休息半年、继续敷料治疗、继续降糖治疗等。出院后,杜福寿又到四川大学华西医院门诊复查,用去医疗费2402.90元。2、2011年4月13日,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八级,杜福寿支出鉴定费750元。3、审理中,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认为:省医院对杜福寿所患疾病诊断正确,诊疗措施符合医疗常规。但第一次手术前血糖控制不良及第二次住院病历不符合病历书写基本规范要求,存在不足。杜福寿第一次在省医院住院行手术治疗,后发现手术切口愈合不良、切口感染主要与其自身身体状况有关;但省医院在杜福寿第一次手术前血糖控制不良与杜福寿手术切口愈合不良、切口感染之间亦有一定因果关系,参与度约10%-20%。医方病历书写的不足与杜福寿手术切口愈合不良、切口感染之间无因果关系。前述事实,有四川省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记录、鉴定意见书、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门诊票据、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一、杜福寿到省医院住院治疗,双方形成了医疗服务关系,杜福寿第一次在省医院住院进行手术治疗后的手术切口愈合不良、切口感染主要与其自身身体状况有关,而省医院在杜福寿第一次手术前血糖控制不良与杜福寿手术切口愈合不良、切口感染之间亦有一定因果关系,参与度约10%-20%,故本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由省医院承担杜福寿损失的20%。二、根据杜福寿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其损失以第一次住院后的四次住院部份及相关费用为妥:1、医疗费(个人支付部份)65368元;2、残疾赔偿金83424元;3、护理费492天×70元/天=344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12天×20元/天=6240元;5、伤残鉴定费750元;6、交通费酌定1800元;7、精神抚慰金9000元;共计201022元。误工费未提供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省医院实际应当承担4020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四川省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杜福寿402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杜福寿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64元,减半收取为932元,由原告杜福寿承担732元,被告四川省人民医院承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进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贺芯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