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雁刑初字第00655号
裁判日期: 2011-12-22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杨群志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群志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雁刑初字第00655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群志,男,1961年5月14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西安市雁塔区。2002年6月至2008年11月担任东三爻堡村第三村民小组组长。2011年4月13日因涉嫌受贿罪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雁检刑诉[201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群志犯受贿罪,于2011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平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群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6月至2008年11月,被告人杨群志担任西安市东三爻堡村第三村民小组组长。2003年春节后,陕西三森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森集团)欲租用东三爻堡村三组112亩土地建家具建材城,在与时任东三爻堡村第三村民小组组长的杨群志协商租地过程中,为了让杨群志在租地协议上签字同意,并支持三森集团的经营发展,三森集团法定代表人王某忠答应给其好处费。2003年3月26日,三森集团以甘肃三森美居博览有限公司名义与东三爻堡村民委员会签订《联营合同》,杨群志代表第三村民小组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小组公章。2006年至2008年期间,杨群志先后三次收受三森集团好处费共计13.5万元,并分别存入自己陕西信合帐户,后用于日常开支。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杨群志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杨群志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服法。经审理查明,2002年6月至2008年11月,被告人杨群志担任西安市东三爻堡村第三村民小组组长。2003年初,甘肃三森美居博览有限公司(三森集团前身)欲租用东三爻堡村112亩土地建家具建材城,在与时任东三爻堡村第三村民小组组长的被告人杨群志协商租地过程中,为了让被告人杨群志在租地协议上签字同意,并支持甘肃三森美居博览有限公司的经营发展,甘肃三森美居博览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忠答应给其好处费。2003年3月26日,甘肃三森美居博览有限公司与东三爻堡村民委员会、东三爻堡村第三村民小组签订《联营合同》,被告人杨群志代表第三村民小组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小组公章。2006年12月8日、2007年12月12日,被告人杨群志两次分别以地租款名义从三森集团共计领取9万元好处费。被告人杨群志将好处费9万元全部用于日常开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在案件初查后,于2011年4月11日先向三森集团的王某忠调查了解三森集团租用东三爻堡村土地情况,王某忠交代了从2005年至2010年每年给杨群志4.5万元或6万元好处费的事实。4月12日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工作人员打电话将被告人杨群志约至东三爻堡村村口,在确认身份后将被告人杨群志带至反贪局进行询问,被告人杨群志交待了收受三森集团好处费的事实。4月13日,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对此案立案侦查。案发后,被告人杨群志已将涉案赃款退交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1)杨群志身份证明表明,案发时杨群志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从2002年6月至2008年11月任东三爻堡村第三村民小组组长。(2)三森集团出具证明表明,2003年甘肃三森美居博览有限公司与东三爻堡村签订联营合同后成立陕西三森家具建材有限公司,2007年1月16日变更为陕西三森家具建材(集团)有限公司,2007年11月7日变更为陕西三森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王某忠于2003年3月至2009年9月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3)甘肃三森美居博览有限公司与东三爻堡村、东三爻堡村第三村民小组于2003年3月26日签订的《联营合同》证明:2003年3月26日,杨群志代表东三爻堡村第三村民小组与三森集团签订50年零9个月的租地《联营合同》。(4)从三森集团提取账务资料《2006年付杨民娃地租款情况明细》、《2007年付杨民娃地租款情况明细》表明,2006年12月8日,被告人杨群志以地租款名义从三森集团领取4.5万元;2007年12月12日,被告人杨群志以地租款名义从三森集团领取4.5万元。(5)从被告人杨群志处提取的陕西信合活期储蓄存折复印件表明,被告人杨群志将收受的好处费4.5万元存入陕西信合储蓄帐户的情况。(6)破案经过及归案经过表明,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在案件初查后,于2011年4月11日先向三森集团的王某忠调查了解三森集团租用东三爻堡村土地情况,王某忠交代了从2005年至2010年每年给杨群志4.5万元或6万元好处费的事实,后反贪局工作人员于4月12日打电话将被告人杨群志约至东三爻堡村村口,在确认身份后将被告人杨群志带至反贪局进行询问,被告人杨群志供述了收受三森集团好处费的事实。4月13日,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7)退赃凭证表明,被告人杨群志已将涉案款项退交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8)从三森集团提取的该公司2009年账务资料表明,2009年1月17日,三森集团给被告人杨群志4.5万元的情况。2、证人证言:(1)王某忠(三森集团法定代表人)证明,从2004年开始直到2009年,为了让杨群志不要闹事,支持配合他们公司的经营,他给了杨群志每年6万元或4.5万元好处费。在他们公司与杨淑民结算地租差价的对账单上记录有公司每年给杨群志好处费的情况。(2)应丽霞(2003年至2011年3月在三森集团财务部任会计)证明,三森集团2004年至2010年与杨淑民付地租情况明细,是他们财务人员按照王某忠指示统计的付杨淑民地租款的清单,上面包括杨群志领款的明细,公司的内部帐都有记载。2004年至2007年的公司内部帐在2008年被雨淋湿了,毁掉了。(3)杨淑民(2000年至2006年任东三爻村主任)证明,2004—2009年付杨民娃租地款情况明细是每年王某忠支付地租款跟他对账的明细,其中主要包括给东三爻堡村和东三爻村的租金、税金、给麻宗海和杨群志每年的好处费、支付给他的租金。3、被告人杨群志的供述,2003年上半年一天,王某忠和他单独谈过租用三组土地的事,并答应给他好处费。在租地合同签订后,2006年12月、2007年12月他每次从三森集团拿4.5万元好处费。因为2002年至2008年底他是东三爻堡村三组组长,王某忠想要租他们组的地办三森家具城,没有他的签字同意,就租不到地,为了能让他签字同意租地,并能顺利经营,王某忠才会给他好处费的。他把2006年收的4.5万元好处费又加了一些自己的钱,总共15万元,在2007年11月20日存到了信合的折子上了。2007年收的4.5万元好处费用于自己打牌、日常生活开销了。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群志身为东三爻堡村第三村民小组组长,利用其职务之便,在与三森集团协商使用东三爻堡村第三村民小组土地的过程中,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三森集团法定代表人给予的好处费9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不妥,指控数额有误,均应予更正。鉴于被告人杨群志有自首情节,且案发后已退还全部涉案款项,依法可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群志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赃款9万元依法予以没收,由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宏军人民陪审员 曹广师人民陪审员 王 琦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彭 博打印:扈艳红校对:彭博2011年月日送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