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鄂中法行终字第00049号
裁判日期: 2011-12-22
公开日期: 2016-05-29
案件名称
布日瓦斯迪,杭锦旗房管事业服务中心,塔兵古日布其他二审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布某某,塔宾古日布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1)鄂中法行终字第000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布某某,男,蒙古族,退休教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锦旗房管事业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梁涌钧。第三人塔宾古日布,男,蒙古族,48岁,现住杭锦旗锡尼镇,杭锦旗农机局职工。原审原告布某某不服不服杭锦旗房管事业服务中心于2003年7月9日颁发的杭字第121859号房屋产权证书行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杭锦旗人民法院于2011年月日作出(2011)杭行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书,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审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诉称的向第三人岳母的借款行为及抵钾房产证的行为无相应证据证实。现由第三人持有的杭字121859号房产证颁证行为发生在2003年7月9日,是由原告所有的原杭字第12046号房产证同时分割为杭121859号、杭字12046号两个房产证;杭字121859号房产证现由第三人持有,杭字12046号房产证由原告持有;原告的旧证杭字12046号房产证、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均存于杭字12046号房产证的档案中。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诉称的2003年向第三人岳母借款并约定六年期限,以及用杭字12046号房产证旧证向第三人岳母做抵押的行为无相应证据证实,杭字12046号房产证旧证在未分割之前应由原告本人持有。杭字121859号房产证颁证行为发生在2003年7月9日,是由原告的原杭字第12046号房产证分割为杭字1218**号、杭字120**号两个房产证。两证为同一时办理,分割后的杭字12046号房产证由原告持有、杭字121859号房产证由第三人持有。原告的杭字12046号房产证旧证、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能够收回存入房管事业服务中心杭字12046号产权档案应是由原告本人提供。原告在2003年7月9日杭子121859号房产证颁证之时就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本案于2011年6月17日提起诉讼,已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布某某的起诉。诉讼费50元,由原告布某某承担。一审判决宣判后,原告布某某不服提起上诉。上诉理由:2003年上诉人向原审第三人的岳母借款12000元,借款期限6年。上诉人以自有的(杭字第12046号)房产证作为抵押。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口头约定原审第三人的岳母可以在上诉人位于蒙古族中学西大门北侧的房屋内免费居住6年。2009年租期到期后,上诉人要求原审第三人的岳母搬离,但原审第三人却出示了以自己名字作为所有权的房产证。上诉人发现原审第三人在自己毫不知情的情况下不知通过何种手段将该房屋的房产证变更为自己所有,并办理了土地使用证。上诉人认为杭锦旗房管事业服务中心在没有通过本人申请、也没有通过本人到场签字确认就擅自将房产证变更为原审第三人所有的行为,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撤销一审裁定,重新审理;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将该房屋产权恢复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答辩称:答辩人给第三人颁证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1990年8月24日,被答辩人与杭锦旗人民政府签订了《杭锦旗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出售购买公房合同书》,并进行了公证。1991年5月9日,答辩人给被答辩人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字第12046号,砖土木平房47.79平方米,土木平房(凉房)17.23平方米。1999年2月8日,房屋产权登记换发证申请表,答辩人收回原房屋所有权证,又给被答辩人换发了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12046号,砖土木平房47.79平方米,砖木起脊凉房39.96平方米,砖土木起脊房97.28平方米,被答辩人在该表上签了名。2003年7月9日房屋产权登记换发证申请表,申请人布某某,答辩人给被答辩人换发了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12046号,砖土木起脊97.28平方米,实地勘丈调查情况栏表明:该产权人2003年7月9日将部分产权分割给特宾古日布(杭字121859号),旧证存入杭字第12046号产籍档案中。被答辩人在申请表产权人和领证人栏某某,并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一条第三款、《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二条、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答辩人于2003年7月9日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换发证申请表,申请人特宾古日布,砖土木平房47.79平方米,砖木起脊39.96平方米,实地勘丈调查情况表明:该产权2003年7月9日由布某某杭字第12046号分割所得,旧证存入杭字第12046号产籍档案中。产权人特宾古日布签名,领证人布某某签名。同一天,被答辩人与第三人在房地产买卖申请审批书签了名,交纳交易税400元。被答辩人向答辩人交回1999年2月8日产权证杭字第120**号房屋所有权证,被答辩人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2003年7月9日,答辩人给第三人颁发了房权证字第1218**号房屋所有权证,砖土木平房47.79平方米,砖木起脊39.96平方米,被答辩人把该房屋卖给了第三人。答辩人给第三人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程序合法,手续齐全,符合法律规定。本案诉讼时效已超过法定时限,不受法律保护。2003年7月9日,房屋产权登记换发证申请表,申请人布某某,产权人和领证人布某某,砖土木起脊97.28平方米,给被答辩人换发了12046号房屋所有权证,被答辩人交回1999年2月8日房权证杭字第120**号房屋所有权证。2003年7月9日,房屋产权登记换发证申请表,申请人特宾古日布,砖土木平房47.79平方米,砖木起脊39.96平方米,房地产买卖申请审批表,被答辩人将该房转卖给了第三人,领证人布某某,甲方布日瓦,乙方特宾古日布。上述事实完全可以证实,被答辩人于2003年7月9日就知道该房屋卖给第三人,并办理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答辩人给被答辩人和第三人分别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颁发给第三人房屋所有权证领证人就是被答辩人布某某。从变更房屋所有权变更手续至今已有9年之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被答辩人早已知道给自己和第三人办理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被答辩人在法定时限内未主张权利,本案的诉讼时效已超过法定时限,不受法律保护。综上,原审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同时请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第三人述称:涉案房屋为购买所得,并经原告同意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原告所述均非事实等意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2003年7月9日原告所有的原杭字第12046号房产证分割为杭121859号和杭字120**号两个房产证,原证杭字12046号房产证存于档案中;涉案杭字121859号房产证现由第三人持有,现杭字12046号房产证由原告持有。原证存于档案及现证由原告持有可以证明上诉人于2003年7月9日就知道涉案房屋已办理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并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其诉讼已超法定时效。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邬林毅审判员 刘凤荣审判员 郝玉林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牛 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