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慈刑初字第1879号
裁判日期: 2011-12-2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宋刘鹏、王伟博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刘鹏,王伟博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刑初字第187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刘鹏,男,1987年3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郑州市中原区。2008年11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12月2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8月11日被抓获,同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张华珍,浙江西子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伟博,男,1982年12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开封市龙亭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8月11日被抓获,同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岳恒旭,河南英协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1)17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刘鹏、王伟博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宋刘鹏、王伟博及辩护人张华珍、岳恒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1日4时许,张某(另案处理)因怀疑被害人唐某1等人之前曾殴打自己,遂纠集被告人宋刘鹏、王伟博与蔡某(另案处理)等人至慈溪市古塘街道担山邮电局门口,采用拳打脚踢、啤酒瓶砸等方式殴打被害人唐某1、陈某、唐某2,致使唐某1、陈某等不同程度受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唐某1外伤致左侧鼻骨粉碎性骨折,此伤势构成轻伤;被害人陈某外伤致枕部1厘米×1厘米疤痕、左颞部1.5厘米疤痕、右颞部1厘米疤痕,此伤势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宋刘鹏、王伟博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宋刘鹏、王伟博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宋刘鹏、王伟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唐某1、陈某、唐某2的陈述、证人郑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病历资料、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监控录像光盘、本院(2008)慈刑初字第1746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调解笔录、收条、谅解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宋刘鹏、王伟博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刘鹏、王伟博伙同他人随意殴打公民,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宋刘鹏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宋刘鹏、王伟博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张华珍、岳恒旭分别请求对被告人宋刘鹏、王伟博从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宋刘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王伟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刘鹏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1日起至2012年3月10日止。)二、被告人王伟博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1日起至2012年1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治 军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佩颖(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