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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仑商初字第753号

裁判日期: 2011-12-22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碶信用社与王雷君、虞信芬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碶信用社,王雷君,虞信芬,吴雨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商初字第753号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碶信用社(组织机构代码:14428580-X)。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大碶镇大路**号。代表人:王明康,主任。委托代理人:曹海江,浙江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春香,浙江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雷君,男,197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虞信芬,女,1975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志明,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雨水,男,197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碶信用社诉被告王雷君、虞信芬、吴雨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群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吴雨水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海江、被告王雷君及委托代理人胡志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雨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碶信用社起诉称:2011年6月22日,原告与被告王雷君、吴雨水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王雷君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和违约责任等,并由被告吴雨水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虞信芬对被告王雷君借款承担共同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被告虞信芬协同原告办理了房屋抵押手续。因被告吴雨水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已陷入多起诉讼之中,同时,原告王雷君、虞信芬也同意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提前还款。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17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王雷君、虞信芬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支付2011年7月20日至实际还清借款日止的按月息6.6‰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王雷君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17000元;3、原告在被告吴雨水的抵押物处置所得价款内优先受偿;4、被告吴雨水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王雷君、吴雨水发生抵押借款的事实;2.《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虞信芬对被告王雷君借款承担共同还款之责;3.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王雷君发放借款250000元的事实;4.他项权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吴雨水以其房屋为被告王雷君借款提供抵押;5.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17000元;6.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雷君无力还本付息,同意原告提起诉讼的事实。被告王雷君、虞信芬答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对律师费不认可;建议法庭本案债权在被告吴雨水提供的抵押物内优先处置。被告提供了信用社进账单、宁波市北仑电器开关厂的工商信息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雷君在借款当日将借款打入了被告吴雨水的宁波市北仑电器开关厂的账户中的事实。被告吴雨水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本院。经庭审质证,被告王雷君、虞信芬对原告提供的证1、2、3、4、6无异议,对证5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王雷君、虞信芬提供的信用社进账单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工商信息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因被告吴雨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核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采信,对被告王雷君、虞信芬提供的证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以采信。据此,结合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22日,原告与被告王雷君、吴雨水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雷君可在2011年6月22日至2014年6月21日期间向原告申请最高限额为250000元的贷款,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或未按借款借据特别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的等等,贷款人有权停止本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和提前处置抵押财产清偿贷款;被告吴雨水以其所有的大榭开发区海文花园西区19号楼101室为本合同项下发生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代理费等等,并于2011年6月23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11年6月24日,被告虞信芬向原告作出共同还款承诺。同日,原告向被告王雷君发放了250000元贷款,约定借款月利率为6.6‰。8月12日,被告王雷君向原告出具一份材料,声明其已无力还款,同意原告提起诉讼。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17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抵押借款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王雷君作为借款人,理应按时归还借款,现拖欠利息不还,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按合同约定诉请被告王雷君归还借款25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就被告吴雨水抵押的房产行使抵押权,正当合法,应予支持。被告虞信芬亦应按其承诺向原告承担共同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责任。被告吴雨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雷君、虞信芬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碶信用社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7月20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息6.6‰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王雷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碶信用社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7000元;三、若被告王雷君、虞信芬未按期支付上述第一、二项款项,则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碶信用社有权在抵押范围内就被告吴雨水抵押的坐落于宁波市北仑区大榭开发区海文花园西区19号楼101室的房产行使抵押权,就该房产拍卖、变卖或折价方式取得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碶信用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05元,保全费1870元,共计7175元,由被告王雷君、虞信芬、吴雨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严学军审 判 员  余绍平代理审判员  王 群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陈凌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