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东横民初字第703号
裁判日期: 2011-12-2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廖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东横民初字第703号原告:廖某,农民。委托代理人:任宇新。被告:黄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黄明华,农民。原告廖某为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甘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宇新、被告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明华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廖某起诉称,199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在东阳市横店镇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黄某乙,并领养一子黄宇航,现已成年。双方常因生活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诉请要求:1、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女儿黄某乙由原告抚养成人;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廖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户口簿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女儿黄某乙于××××年××月××日出生的事实。被告黄某甲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夫妻感情还是好的,不同意离婚。被告黄某甲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199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在东阳市横店镇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黄某乙。夫妻共同财产:奥克斯空调一台、原告持有梦幻谷(原文化村)股权3000元、被告持有横店集团东磁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1500元。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恋爱,自愿结婚。婚后,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偶有争吵,实属正常,只要双方都能够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各自改正不足,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本案也不存在应当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且被告也有和好的愿望。综上,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廖某要求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廖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甘 震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韦林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