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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慈刑初字第867号

裁判日期: 2011-12-2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吴子见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子见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刑初字第86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子见,男,1968年5月7日出生于贵州省荔波县,水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荔波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2月6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1)7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子见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经审查,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0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于2011年9月5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于同年10月8日建议恢复审理,又于同年11月23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于同年12月6日建议恢复审理,本院均于同日予以同意。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斌、被告人吴子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6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吴子见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轻便摩托车,沿329国道南辅道自西向东行驶至139KM+133M(慈溪市桥头镇五姓村路段)时,刮擦水泥防护栏,造成自身受伤、车辆损坏的单方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吴子见负事故全部责任。经理化检验鉴定,被告人吴子见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浓度为122.5mg/100ml,属醉酒状态。被告人吴子见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子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莫某、陈某的证言、事故现场及物证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车辆查询结果、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视频资料、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及被告人吴子见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子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子见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子见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6日起至2012年2月27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倪  东  海人民陪审员 施  群  霞人民陪审员 华  通  流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范钧菲(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