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台临商初字第2607号
裁判日期: 2011-12-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行与台州市××××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李某某等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浙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行;台州市××××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李某某;许某某;贺某某;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支付结算办法》的通知:第九十一条;关于印发《支付结算办法》的通知:第九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临商初字第2607号原告:浙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行,住所地临海市古城街道××路××花城××号。组织机构代码:66713884-1。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喻某某。被告:台州市××××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市××街道××村。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台州市××××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江某某。被告:许某某。被告:贺某某。被告:沈某某。被告许某某、贺某某、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原告浙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行(以下简称泰隆银行临海支行)为与被告台州市××××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友公司)、李某某、许某某、贺某某、沈某某票据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列当事人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隆银行临海支行起诉称:2011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志友公司、李某某、许某某、贺某某、沈某某签订(330112110411)浙泰商银(高保)字第(1600005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依据该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李某某、许某某、贺某某、沈某某对原告与被告志友公司在2011年4月11日至2012年4月11日期间内发生的人民币贷款以及银行承兑业务中票面金额扣除保证金的敞口金额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1年4月11日,原告与五被告依据前述(330112110411)浙泰商银(高保)字第(1600005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签订了(330112110411)浙泰商银(承)字第(16000050)号承兑汇票协议。依据该承兑汇票协议,被告志友公司向原告办理了票面金额共计500万元、敞口余额共计2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共计50张,期限自2011年4月11日至2011年10月11日止。2011年5月19日,原告与五被告依据前述(330112110411)浙泰商银(高保)字第(1600005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签订了(330112110519)浙泰商银(承)字第(16000050)号承兑汇票协议。依据该承兑汇票协议,被告志友公司向原告办理票面金额共计200万元、敞口余额共计8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共计25张,期限自2011年5月19日至2011年11月19日止。2011年10月11日,被告志友公司票面金额共计500万元、敞口余额共计2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到期,被告志友公司未偿付敞口部分共计200万元。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五被告偿付原告与被告志友公司于2011年4月11日办理的票面金额500万元、敞口余额2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敞口部分共计200万元,提前收回原告与被告志友公司于2011年5月19日办理的票面金额200万元、敞口余额8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敞口部分共计80万元。经催收,被告均未偿还。故原告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志友公司偿付承兑汇票敞口部分200万元,提前偿付银行承兑汇票敞口部分80万元,以及到期后至实际还款日止所产生的利息,利息按照尚未支付的汇票金额,按万分之五每天计收。2、判令被告志友公司某担本案诉讼费。3、判令被告李某某、许某某、贺某某、沈某某对被告志友公司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认为:原告为被告志友公司开具的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总计700万元,扣除被告志友公司交纳给原告的保证金420万元,敞口部分总计280万元。鉴于被告志友公司票面金额共计200万元、敞口余额共计8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于2011年11月19日到期,故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志友公司偿付银行承兑汇票敞口部分280万元及到期后至实际还款日止所产生的利息,利息按照尚未支付的汇票金额,按万分之五每天计收。2、判令被告志友公司某担本案诉讼费。3、判令被告李某某、许某某、贺某某、沈某某对被告志友公司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志友公司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志友公司自己有能力偿还,不需要由担保人承担。被告李某某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李某某担保是实。本案债务由被告志友公司偿还,如果被告志友公司没有能力偿还,则由被告李某某个人偿还,不需要其他担保人偿还。被告许某某、贺某某、沈某某共同答辩称:1、被告许某某、贺某某、沈某某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字是实,提供担保是实。对被告志友公司尚欠原告的敞口部分,三被告作为保证人不是很清楚。2、对原告两次发放银行承兑汇票的最高额存有异议。3、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有异议,利息计算标准在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利息不合理。原告泰隆银行临海支行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1、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拟证明:(1)2011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志友公司、李某某、许某某、贺某某、沈某某签订(330112110411)浙泰商银(高保)字第(1600005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李某某、许某某、贺某某、沈某某对原告与被告志友公司在2011年4月11日至2012年4月11日期间内发生的人民币贷款以及银行承兑业务中票面金额扣除保证金的敞口金额最高额300万元某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及其他相关权某、义务的事实。2、承兑汇票承兑协议2份。拟证明2011年4月11日、5月19日,原告与被告志友公司、李某某、许某某、贺某某、沈某某签订(330112110411)浙泰商银(承)字第(16000050)号、(330112110519)浙泰商银(承)字第(16000050)号承兑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志友公司办理票面金额共计700万元、敞口余额共计28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由被告李某某、许某某、贺某某、沈某某提供担保等事实。现原告垫付的280万元某兑汇票敞口部分均已到期的事实。3、银行汇票承兑汇票清单2份、申请书2份、进账单2份、承兑汇票46张。拟证明原告开具给被告志友公司某兑汇票票面金额总计700万元,扣除被告志友公司支付的保证金420万元,尚欠原告垫付的敞口部分280万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志友公司、李某某对原告上列证据均没有异议。承兑汇票票面金额总计700万元,减去保证金420万元,还欠原告280万元事实。被告许某某、贺某某、沈某某对原告证据1、2以及原告证据3中除承兑汇票外的证据均没有异议;对原告证据3中2011年5月19日的25张承兑汇票没有异议,对2011年4月11日500万元某兑汇票的张数有异议,按清单原告应发出承兑汇票50张,但原告只提供21张,剩余的29张承兑汇票要求原告庭审后提供给法院,由法院进行审核,以查明原告是否足额发放。经本院当庭释明,原告庭审后及时向本院提供了2011年4月11日发放的另29张承兑汇票,本院经审核,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故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为被告志友公司办理了银行承兑汇票并承兑了汇票款项,被告志友公司未在承兑汇票到期日支付原告垫付的敞口部分金额,已构成违约。被告李某某、许某某、贺某某、沈某某共同为原告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在被告志友公司不履行支付承兑汇票垫款本息义务时应履行担保责任。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保证人之间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各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原告提出的按欠款额的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的主张,符合《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第九十一条“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于汇票到期日未能足额交存票款时,承兑银行除凭票向持票人无条件付款外,对出票人尚未支付的汇票金额按照每天万分之五计收利息。”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当庭变更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台州市××××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行银行承兑汇票垫付的敞口部分280万元,并支付利息(敞口部分200万元的利息按欠款额的日万分之五,自2011年10月12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敞口部分80万元的利息按欠款额的日万分之五,自2011年11月20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李某某、许某某、贺某某、沈某某对被告台州市××××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72元,由被告台州市××××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李某某、许某某、贺某某、沈某某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272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01040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某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李国华审 判 员 陶开明人民陪审员 叶秀娟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叶常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