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温刑终字第922号
裁判日期: 2011-12-22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温正调组织卖淫罪,温正调、季昌慢强迫卖淫罪等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正调,季昌慢,温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浙温刑终字第922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温正调。曾因赌博于2004年8月3日被治安拘留三日;又因赌博于2005年8月16日被治安罚款3000元。现因涉嫌犯强迫卖淫罪于2011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季昌慢。曾因赌博于2009年5月8日被行政拘留五日。现因涉嫌犯强迫卖淫罪于2011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温某。曾因犯抢劫罪于1997年5月3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05年6月7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06年6月6日被强制戒毒六个月;又因吸毒于2008年10月24日被行政拘留十五天,强制戒毒二年。现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11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审理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温正调犯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季昌慢犯强迫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温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一案,于二O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作出(2011)温瑞刑初字第129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温正调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2月,被告人温正调伙同包季兰(另案处理)在瑞安市仙降街道林光村经营了一家卖淫店,在店内组织了“小玉”(吴某某)、“小梦”(鲁某某)、“李芝”三名女子从事卖淫活动。被告人季昌慢和董大想(已判)负责在店内看守卖淫女及在店门口望风。被告人温某于同年3月初到该店帮忙做饭和望风,后于同月10日离开。同年3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温正调和包季兰、叶贴弟(已判)等人到浙江省义乌市将欲来温找工作的被害人柴某带到瑞安市林光村的卖淫店内。因柴某不同意卖淫,次日凌晨1时许,温正调及包秀兰纠集了被告人季昌慢及董大想、潘尚桥、吴昌乐(均已判)将柴某带到平阳县鳌江镇罗洋山上,强行脱掉柴某的裤子对柴进行殴打、威胁和猥亵,使得柴某被迫同意卖淫。随后,柴某被温正调、季昌慢等人带到平阳县鳌江镇公园宾馆8206号房间,在温正调等人的指使下,董大想、潘尚桥、吴昌乐轮奸了柴某,季昌慢因嫌弃柴某口臭而未对柴实施奸淫。当日上午9时许,柴某乘机跳窗逃跑,又被温正调、季昌慢等人抓回。温正调、季昌慢以及包季兰、董大想、潘尚桥、吴昌乐再次将柴某带到平阳鳌江镇罗洋山上,殴打和威胁柴,迫使其同意卖淫。当天柴某被带回瑞安市仙降街道林光村的卖淫店,潘尚桥、吴昌乐在店内再次奸淫了柴某。3月12日,柴某被迫在该店向六名嫖客提供了性服务。次日,柴某乘外出之机报警而被解救。案发后,被告人季昌慢、温正调分别于2011年3月7日、7月2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柴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同案犯董大想、吴昌乐、潘尚桥以及叶贴弟的供述和辨认笔录、以及以上同案犯因本案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对温正调等人经营的卖淫店的搜查笔录、三名被告人归案经过情况说明,三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和刑事判决书、犯罪档案资料、强制戒毒决定书等前科证明材料,被告人温正调、季昌慢、温某对以上事实的供述等。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温正调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季昌慢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被告人温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原审被告人温正调上诉称,原审法院对上诉人以组织卖淫罪和强迫卖淫罪并罚错误,在量刑时也没有充分体现上诉人的自首情节,应当以组织卖淫罪判处其十二年至十五年有期徒刑。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温正调伙同他人组织妇女卖淫,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温正调还伙同原审被告人季昌慢等人强奸后迫使妇女卖淫,行为还构成强迫卖淫罪;原审被告人季昌慢、温某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均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温正调、季昌慢犯有数罪,依法应予并罚。关于温正调认为不应对其以强迫卖淫罪和组织卖淫罪并罚的上诉理由,由于被害人柴某不愿意被组织从事卖淫活动,温正调等人遂产生了强迫柴某卖淫的犯意,并为之实施了暴力、威胁以及强奸等一系列行为,已经又构成强迫卖淫罪,因此原判对温正调等人数罪并罚并无不当。温正调等人使用了暴力殴打、多人轮奸等手段迫使被害人卖淫,情节严重,社会危害性大,应予严惩,温某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一审已经认定温正调、季昌慢具有自首情节,温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在量刑时依法从轻考虑,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上诉人温正调要求二审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款第(四)项、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韦 娜审判员 林 晨审判员 袁骁乐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夏宁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