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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茂化法民重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1-12-22

公开日期: 2018-12-28

案件名称

张传寿与化州市中垌镇山口垌村委会冬笋根村民小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传寿;化州市中垌镇山口垌村委会冬笋根村民小组;吴亚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茂化法民重字第7号原告张传寿,男,1971年8月20日生,汉族,化州市人,住化州市。委托代理人劳亚春,男,1969年2月2日生,住化州市。被告化州市中垌镇山口垌村委会冬笋根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村民小组)。负责人张良仕,村民小组长。第三人吴亚军,男,40岁,汉族,化州市人,现住化州市。原告张传寿诉被告化州市中垌镇山口垌村委会冬笋根村民小组、第三人吴亚军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由陈通亮、黄周、何洪强组成合议庭审理该案,曾于2010年9月份作出一审判决,判决驳回原告张传寿的诉讼请求。原告张传寿不服本院的判决向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以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违反程序为由裁定撤销本院的(2010)化法民初字第925号判决,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传寿及其委托代理人劳亚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化州市中垌镇山口垌村委会冬笋根村民小组、第三人吴亚军经本院的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农历2009年4月经村集体会议同意,被告将位于冬笋根村南面第一口山塘(面积约7亩)标包给原告,承包金每年1120元,承包期为15年,因为村民要用山塘水洗菜,规定不得在山塘边养猪,不得投屎尿。被告即收取了原告的押金300元,原告于是投放鱼苗。后来村长提出若是山塘坍塌了要原告出资负责修复,以及是否可以投放颗粒饲料的问题,均属于合同的未尽事宜。原告一直都没有放弃承包山塘养鱼,双方也实际履行了合同。但被告未就合同的未尽事宜与原告协商,却在农历2010年3月中旬欲召集群众开会将山塘另行标包,结果未能召开群众会议。后四名村长不顾村委会的反对,擅作主张将山塘标包给第三人,并于同年4月与第三人签订书面承包合同,第三人即向原告养育有成鱼的山塘投放了250元的鱼苗,之后引发本案纠纷。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书面合同损害了原告的在先合同债权,属于法定无效合同。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判决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承包山塘的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与第三人不得妨碍原告承包山塘养鱼,第三人投放鱼苗的经济损失由被告负责。被告村民小组及第三人吴亚军不作答辩。原告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有:(一)、化州市中垌镇政府综治办的调查笔录三份。时间:2010年5月30日。地点:化州市中垌镇山口垌村委会办公楼。调查人:李良业,化州市中垌镇司法所干部。1、被调查人张传寿(原告)的笔录。2、被调查人张超仕的笔录,张超仕是中垌镇山口垌村委会冬笋根村四队的村长。3、被调查人张绍彩的笔录,张绍彩是中垌镇山口垌村委会冬笋根村二队的村长。以上的调查主要证实了原告张传寿承包鱼塘的经过及与被告村民小组、第三人出现矛盾的原因。(二)、化州市中垌镇政府综治办的调解笔录二份。1、时间:2010年6月6日地点:化州市中垌镇山口垌村委会办公楼。主持人:庄世杰副镇长等镇政府干部。参加人:张超仕、张良仕、张绍彩、张传周、张家富、张传科等人2、时间:2010年6月13日地点:化州市中垌镇政府综治办公室主持人:庄世杰副镇长、黄亚乾等镇政府干部参加人:张传寿、张亚成、张传红等人证实化州市中垌镇政府就原告张传寿与被告村民小组、第三人吴亚军之间的纠纷进行了调解。在重审时,根据原告的调查取证申请,我院对化州市中垌镇司法所的黄亚乾、李良业及张绍彩村长进行了调查。主要是查实原告标包鱼塘的经过及原、被告产生纠纷的原因。原告提供的证据根据本院的调查得到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农历2009年4月,化州市中垌镇山口垌村委会冬笋根村民小组决定召开村民大会,大会有张良仕、张超仕、张传周、张绍彩四个村长负责,将位于冬笋根村南面第一口山塘(面积约7亩)实行公开明标,底价为1000元每年,承包期为15年,承包金要一次性付清;因为村民要用山塘水洗菜,同时规定不得在山塘边养猪,不得投屎尿。原告张传寿以每年1120元的承包金中标,被告即收取了原告的押金300元,定于三天后签订书面合同,张传寿要一次性将16800元承包金交给村民小组。三天后,张传寿拿钱准备交给村民小组时,村长张良仕提出若是山塘坍塌了要原告出资负责修复,但原告不同意该条件,因为这点在标包大会上是没有规定的。由于原告不同意该条件,原告与被告村民小组的书面承包合同没有签下来,被告村民小组也没有收原告的16800元承包金。由于合同没签订,几天后,四个村长又集中讨论第二次标包鱼塘的事,由张超仕打锣通知各户,但由于塘坝的问题,参加开会的群众少,争吵一下就散会了,第二次标包会没有开成。原告张传寿也向鱼塘投放了鱼苗。在农历2010年4月中旬,四名村长在不召开村民大会的情况下将山塘标包给第三人吴亚军,并签订了书面承包合同,合同的条款增加了山塘坍塌了要承包人出资负责修复的内容。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即向原告养育有成鱼的山塘投放了250元的鱼苗,之后引发本案纠纷。纠纷发生后,山口垌村委会及中垌镇政府综治办多次通知双方协商处理,但没有结果,原告于是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鱼塘是被告村民小组的集体财产,村民小组有发包的权利,原告张传寿作为集体的组织成员,有权参加村民小组的标包大会,当原告以最高的价款中标后,被告村民小组与原告张传寿的承包合同依法成立,原告张传寿即取得了鱼塘的承包经营权。当原告准备签订书面的承包合同时,村长张良仕却增加了在发包会上没有提出的条款(山塘坍塌了要承包人出资负责修复),增加了原告张传寿的合同义务,由于原告张传寿不同意,因此原告与村民小组的合同应按发包大会上的条款履行。被告村民小组在原告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的情形下,再私下与第三人吴亚军签订承包合同,由于原告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村民小组与第三人吴亚军的承包合同自然无效,吴亚军又向鱼塘放了250元的鱼苗,被告与第三人侵害了原告对鱼塘的承包经营权。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第三人吴亚军投放鱼苗的经济损失由被告村民小组负责的主张由于不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该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化州市中垌镇山口垌村委会冬笋根村民小组与第三人吴亚军签订的《山塘承包合同》无效;二、被告化州市中垌镇山口垌村委会冬笋根村民小组及第三人吴亚军不得妨碍原告张传寿承包山塘养鱼;三、原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的七天内支付15年的承包金共16800元给被告冬笋根村民小组;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20元,由被告化州市中垌镇山口垌村委会冬笋根村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翁凯飞审判员  徐学军审判员  王 振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肖 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