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温瑞商初字第1776号

裁判日期: 2011-12-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贾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商初字第1776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曹某某、何某某。被告:贾某某,(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761026265x),汉族,瑞安市人,住瑞安市上望街道雅儒村望东西路118号。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涂波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某某因羁押在瑞安市公安局看守所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0年10月27日,被告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为短期借款,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现请求判令:一、被告贾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损失(按月利率2%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王某某为证明上述事实,在举证时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2、被告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身份;3、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贾某某欠款的事实。被告贾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贾某某在收到应诉通知后未到庭应诉,又没有向本院提供反驳证据,本院视其放弃抗辩的权利,且原告提供的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各证据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至于原告诉称的双方口头约定利息的事实,因其没有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但对原告诉称的双方口头约定利息的事实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贾某某的借贷事实清楚,原告起诉后,被告贾某某应及时返还借款并支付原告起诉之后逾期付款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借款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1年10月19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675元,由原告负担75元,被告贾某某负担600元(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办理退还预交的1275元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涂 波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蕾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