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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嘉平商初字第1168号

裁判日期: 2011-12-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某与陈某某、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陈某某,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平商初字第1168号原告:李某。被告:陈某某。被告:高某某。原告李某为与被告陈某某、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23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金良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和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起诉称,2009年11月29日,被告陈某某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10000元,约定于2009年12月15日归还,并出具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如被告逾期还款,按月利率33.333%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高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某某分文未付,被告高某某也未尽担保职责。故请求判令:1、被告陈某某立即返还原告借款21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09年12月16日至本判决生效日止),被告高某某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诉称并不属实,被告陈某某向他人借款30万元,由原告提供担保。后被告陈惠某某分归还所借款项,但原告逼着被告陈某某写下借条,被告陈某某实际未向原告借款。被告高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某向他人借款30万元,由本案原告予以担保。原告以代被告陈某某归还借款210000元为由,于2009年11月29日,向被告陈某某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被告陈某某在该借款借据上签名,该借款借据上载明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210000元,用途为生意资金周转用,约定还款日期为2009年12月15日,如被告陈某某逾期还款,应支付原告自借款之日起按33.333%的月利率的借款利息。被告高某某在保证人一栏签字担保,为被告陈某某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被告陈某某未能按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高某某也未尽担保职责,上述事实有借款借据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欠原告借款210000元,被告高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事实由二被告签名的借款借据予以证实。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返还所借款项,被告高某某未履行担保职责,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还款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认为其在借款借据上签名是被逼所写的主张,无事实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借款21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09年12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高某某对被告陈某某的上述还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由被告陈某某、高某某承担(原告已预缴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回,由二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林金良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吉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