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台仙商初字第863号
裁判日期: 2011-12-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沈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仙商初字第863号原告:王某某。被告:沈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沈某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王某某诉称:2005年10月28日至2005年12月25日,被告沈某某陆某某原告王某某购买水漆,总计货款7820元。被告沈某某已给付货款300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沈某某给付4800元,诉讼费原告王某某自愿承担。被告沈某某未作答辩与举证。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王某某的陈述相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送货单》、欠条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水漆行为,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原告王某某已履行了交货义务,而被告沈某某却未及时给付货款,应承担给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货款48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账号:90×××040003235)。审 判 员 崔 明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吕美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受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