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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东横商初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1-12-22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李某某、李某某为与被告东阳市××××电声配件有限公司与东阳市××××电声配件有限公司、严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东阳市××××电声配件有限公司;严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东横商初字第447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被告:东阳市××××电声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马某某。委托代理人:韦某某。被告:严某某。委托代理人:翁某某。原告李某某为与被告东阳市××××电声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强××)、严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甘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被告海强××的委托代理人韦某某、被告严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起诉称,李某某向海强××提供塑料制品及配件。2011年1月27日,经结算,海强××尚欠货款58200元,由海强××的主管严某某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此后,李某某向海强××催讨货款,海强××却推诿应找严某某承担责任,而严某某也拒不承担责任。为此,诉请法院,要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8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对账单1份,用以证明海强××尚欠李某某货款58200元的事实。2、当庭提供东阳市岩前电声配件厂的退货单1份,用以证明张某某系李某某的雇工的事实。被告海强××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海强××对严某某出具的对账单不知情。对账单上没有加盖海强××的公某,也没有海强××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海强××从未委托严某某与李某某对账,且对严某某出具的对账单也未予追认;2、严某某出具对账单系其个人行为,其未经海强××同意与李某某对账,损害了海强××的利益,其行为产生的后果不应由海强××承担;3、李某某尚欠海强××其他款项,没有结清,海强××将另案主张;4、对账单上有三个人的签名,李某某是否是唯一的债权人不能确定。被告海强××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严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严某某与李某某之间没有业务往来,也不欠李某某任何货款;2、严某某出具对账单,不是代表海强××与李某某进行对账。实际事实是张某某与李某某之间进行对账,严某某只是作为中间人,由李某某口头陈述,然后由严某某书写。被告严某某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李某某提供的证据1,海强××认为其不知晓该事,严某某认为其只是作为中间人,替李某某与张某某书写对账清单。本院认为,对账清单的内容及严某某的签名均由严某某本人所写,双方无异议。本院对严某某于2011年1月27日向李某某出具对账清单一份,载明尚欠货款582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李某某提供的证据2,海强××与严某某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结合李某某的陈述,可以确认张某某系李某某的雇工的事实。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9年6月起,李某某与海强××发生业务往来,由李某某向海强××提供塑料制品及配件。2011年1月27日,严某某在海强××办公室内向李某某出具了对账清单一份,载明“2011年元月27号前,账已结清,欠货款58200元”,并由严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签字。李某某曾多次向海强××催讨,但海强××至今未支付货款。严某某系海强××的职工。李某某与严某某之间没有发生个人业务往来。李某某与海强××有业务往来,且账目在2011年1月27日前没有结清。李某某开办了塑料制品及配件加工点,张某某系李某某雇佣的员工。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严某某向李某某出具对账清单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及是否对海强××产生约束力的问题。首先,严某某系海强××的职工,其向李某某出具对账清单是在其公司办公室内出具的,且对账清单用纸也是海强××的纸张(对账清单用纸上方抬头“东阳市岩前电声配件厂”系海强××变更前的名称);其次,海强××与李某某有业务往来,由李某某向海强××提供塑料制品及配件,且账目一直没有结清,双方有进行对账的必要与可能性;第三,李某某与严某某之间没有任何个人业务往来。综合上述情况,李某某有充分理由相信严某某有权利代海强××与其进行对账,即构成表见代理,该对账单对海强××具有约束力,且海强××未提供证据证明李某某对此存在过失。据此,可以认定海强××截至2011年1月27日尚欠李某某货款58200元的事实。海强××未能及时支付货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严某某出具的对账清单是替李某某、张某某书写的辩称意见,因对账清单的内容及严某某的签名均由严某某本人所写,严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出具的对账清单是替李某某、张某某书写而非代表海强××与李某某进行对账的事实,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李某某、张某某均具有一定的文化水平,两人在严某某办公室里进行对账,并由严某某书写对账清单,也不符合常理,故两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阳市××××电声配件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货款582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5元,减半收取627.5元,由被告东阳市××××电声配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甘 震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韦林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