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湖浔商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1-12-22
公开日期: 2017-02-22
案件名称
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湖浔商初字第270号原告:冯明祥,男,1978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南浔区南浔镇江蒋漾村冯家里30号。被告:冯荣祥,男,197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南浔区南浔镇镇北江蒋漾村冯家里31号。原告冯明祥为与被告冯荣祥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冯明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荣祥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冯明祥起诉称,被告冯荣祥于2009年4月24日向浙江南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迁支行借款人民币60万元,原告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借款到期后,因借款人无力偿还,外出躲债,经浙江南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迁支行催讨,原告冯明祥代为偿还了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4925元,因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代偿款项,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50492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冯荣祥向浙江南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迁支行贷款,由原告担保的事实。2、浙江南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迁支行证明1份,证明原告冯明祥代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人民币504925元的事实。3、收贷收息凭证,证明原告为被告冯荣祥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4925元的事实。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证明原告的主张,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冯荣祥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4月23日,被告冯荣祥与浙江南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迁支行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冯荣祥向浙江南浔农村合作银行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4月23日至2010年4月2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965‰,原告及黄明娥等三人共同为被告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冯荣祥未能按约归还,经浙江南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迁支行催讨,2010年4月21日,原告冯明祥代被告偿还了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4925元。原告代偿后,因向被告催讨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与浙江南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迁支行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原告作为被告冯荣祥借款担保人,履行了担保义务,有权向被告冯荣祥进行追偿。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冯荣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冯明祥人民币5049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849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9449元,由被告冯荣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小明人民陪审员 冯淑君人民陪审员 邱忠华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许娇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