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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芝商初字第829号

裁判日期: 2011-12-22

公开日期: 2020-06-09

案件名称

山东达润专用车有限公司与泉州市奔陆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山东达润专用车有限公司;泉州市奔陆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第二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芝商初字第829号原告:山东达润专用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荆山路6号。法定代表人:姜永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有能,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泉州市奔陆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德泰路锦绣江南5A-10、11店面。法定代表人:陈山东,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杨亚猛,男,1973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原告山东达润专用车有限公司与被告泉州市奔陆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有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我公司委托被告销售的一台金王子搅拌车被被告擅自使用,后该车辆发往贵阳德银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下称贵阳德银公司)。由于该车辆已被使用,给我公司造成直接经济损失7万元。我公司和被告于2008年6月24日在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三条中明确约定发往贵阳德银公司的金王子搅拌车所造成的损失被告承担80%。依据上述约定,被告应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56000元。故请求被告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56000元。被告缺席,但在答辩期内向本院递交的书面答辩状中辩称,(一)我公司和原告在补充协议中约定的金王子搅拌车与原告所主张的出售给他人的金王子搅拌车非同一车辆;(二)原告起诉要求我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6000元没有依据,因原告和第三方间关于车辆降价的协议我公司没有参与,其后我公司也未认可,因此该协议不应对我公司产生效力。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一)2007年,原告将其生产的金王子搅拌车一辆放在被告处,由被告代为销售,口头约定被告对外出售的价格不得低于365000元,如有超出部分则作为被告的利润。后原告又于2008年4月将车辆发往贵阳德银公司,由贵阳德银公司代为销售。贵阳德银公司将车辆销售给都匀市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都匀公司)后,都匀公司发现该车被使用,贵阳德银公司遂找原告解决。2008年6月24日,原、被告双方在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中约定,鉴于双方于合作期间,出现了原告一台新的金王子搅拌车被使用的情况,造成了原告的荣誉损失和经济损失,因此影响了双方签订的10台HOWO搅拌车合同的执行。为了不影响最终客户的利益,现经双方友好协商,就HOWO搅拌车达成如下协议:1、付款方式:发车前付清首付款220万元整(不含定金),余款145万整自交车之日起6个月内还清,详见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首付的20万元定金除了扣除2007年被告尚欠原告10台金王子搅拌车余款86400元外,其余作为解决金王子的保证金,待原告与客户协商解决结算完毕后,多退少补;发往贵阳德银公司的金王子搅拌车所造成的损失被告同意承担80%;(二)2008年12月1日,原告和贵阳德银公司在签订的协议中约定,经过友好协商,就2008年4月份双方买卖的一台金王子搅拌车(底盘号:LZZABLND67C021262,发动机号:07051700987)货款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此台车已由贵阳德银公司销售给都匀公司,贵阳德银公司销售价格为37万元整;出于车辆原因,原告和贵阳德银公司双方同意给客户让价7万元整,即车辆最终价格为30万元整;都匀公司尚欠贵阳德银公司此台车货款28万元整,贵阳德银公司同意将此债权转让给原告,同时原告保证贵阳德银公司销售这台车的利润;原告和贵阳德银公司会同都匀公司共同办理贵阳德银公司债权28万元整转让事宜;等贵阳德银公司配合原告将三方协议签订后,原告将余下的利润12000元整付给贵阳德银公司。同日,原告和贵阳德银公司、都匀公司在签订的协议中约定,三方经过友好协商,就原告销售给都匀公司的一台原告生产的重汽金王子搅拌车(底盘号:LZZABLND67C021262,发动机号:07051700987)的款项事宜达成如下一致:1、车辆价格在贵阳德银公司原来销售价格基础上降价7万整,即车辆最终价格为30万元整;都匀公司已经付给贵阳德银公司2万元整,尚欠贵阳德银公司货款28万元整,贵阳德银公司同意出让,都匀公司同意付给,原告同意接收此债权,即都匀公司将所欠贵阳德银公司此台车的货款28万元整完全转付给原告。(三)庭审中,原告主张2008年6月24日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的用于解决金王子保证金的20万元定金已抵顶购车款,并提供了本院(2010)芝商初字第52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的第五页载明,2008年12月27日,原告按补充协议约定从2万元保证金和20万元的余款中扣除了被告欠付其的86400元后,将剩余的货款133600元抵顶了购车款。被告在答辩期内还向本院寄交了2008年6月24日产品购销合同和2008年12月4日应付款对帐单复印件各一份,原告认为以上两份证据均系复印件,对此不予质证。被告还寄交了关于调取2008年12月4日应付款对帐单原件的申请一份,但本院认为该证据非属由法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故对其申请本院未予允准。诉讼中,根据原告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裁定冻结了被告帐户内的存款人民币65000元(截至2011年10月14日,实冻65000元)。庭审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补充协议书、协议、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应付款对帐单复印件、原、被告的工商登记材料等为证;还有原告的陈述笔录及被告的书面答辩状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均经本院开庭审核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所发生的委托销售车辆之口头合同成立。原告是委托人,被告是受托人。被告接受委托后擅自使用原告委托其出售的金王子搅拌车,造成原告经济损失70000元,被告同意承担80%的经济损失即56000元(70000元*80%)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6000元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其公司和原告在补充协议中约定的金王子搅拌车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出售给他人的金王子搅拌车非同一车辆之辩解,因其对此不能提供证据,故对其辩解,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关于因原告和第三方间关于车辆降价的协议其公司没有参与,其后其公司也未认可,因此不应对其公司产生效力,原告起诉要求其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6000元没有依据之辩解,与其公司在补充协议中的承诺相悖,对其辩解,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泉州市奔陆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赔偿给原告山东达润专用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6000元。如果被告泉州市奔陆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给原告山东达润专用车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1200元及财产保全费670元,均由被告泉州市奔陆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全额预交,原告山东达润专用车有限公司同意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给其18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共6份,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岱松审 判 员  顾 磊人民陪审员  姜少琛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