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义商初字第3124号
裁判日期: 2011-12-2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义乌市赛邦纺织品有限公司、义乌市赛邦纺织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诺豪商贸与浙江诺豪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赛邦纺织品有限公司;浙江诺豪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义商初字第3124号原告义乌市赛邦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国际商贸城二期(二阶段)H区市场1149号商位。法定代表人楼建锋,总经理。被告浙江诺豪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永康街639号南楼B座403室,现住所地为金华市秋涛北路**。法定代表人叶晓梅。原告义乌市赛邦纺织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诺豪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国芳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赛邦纺织品有限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浙江诺豪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市赛邦纺织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从事布料生产销售多年,与被告存在业务往来。2011年2月至8月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总货款为613114.3元的布料。原告依约交付了货物,并按乙方要求将货物送到义乌托运站,被告至今仍有413036.9元货款尚未支付,上述货款有被告出具的对帐单为凭。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剩余货款。现提出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413036.9元及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浙江诺豪商贸有限公司未出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材料。原告义乌市赛邦纺织品有限公司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浙江诺豪商贸有限公司的函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浙江诺豪公司对帐单八页,以证明截至2011年8月25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13036.9元;倪利亚是被告公司的财务人员,沈明珠是被告公司采购部的员工,俞军是被告公司的副总经理。本院认证意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其对相关质证权利的放弃,视为其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布料生产销售多年,与被告存在业务往来。2011年10月5日,原、被告经对帐,确认:2011年2月22日至2011年8月25日浙江诺豪商贸有限公司在义乌市赛邦纺织品有限公司货款金额为¥694554.30元,已汇¥44640元,承兑¥200000元,承兑¥35000元,截止2011年8月25日结欠义乌市赛邦纺织品有限公司货款¥413036.9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以被告未支付货款为由诉来本院。本院认为,依据原、被告双方的对帐单可以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13036.9元。被告应按约定的金额支付原告货款,被告至今未付,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原告诉请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诺豪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赛邦纺织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13036.9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1年11月24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7496.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丁国芳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周 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