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萧临商初字第1109号
裁判日期: 2011-12-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吴晓熊与楼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吴晓熊;楼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临商初字第1109号原告吴晓熊,1974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上城区佑圣观路123号2幢2单元202室。被告楼彪,1981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楼塔镇萧南村田村。原告吴晓熊诉被告楼彪、楼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乐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期间,原告撤回对被告楼飞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同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晓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楼彪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吴晓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10月27日,原告借给被告50000元,同年11月14日,原告又交付给被告25000元现金,汇入其姐姐楼飞帐户35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借款总金额为110000元。因被告至今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10000元,并支付此款从2009年12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年利率6.65%计息的利息。被告楼彪未作答辩。原告吴晓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2009年11月14日借条一份、银行转帐凭证两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楼彪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9年11月14日,被告楼彪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内容如下:今向吴晓熊借人民币110000元正,定于2009年12月5日归还。因被告至今未还,2011年12月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期返还所欠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1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当事人对借款利率未作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5.4%进行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楼彪返还吴晓熊借款110000元,并支付此款从2009年12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5.4%)计算的利息。上述款项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吴晓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2元,减半收取1396元,由楼彪负担。吴晓熊同意由楼彪负担的受理费1396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李乐音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