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衢商终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1-12-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钟某某与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程某某;钟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衢商终字第3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姜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甲。上诉人程某某为与被上诉人钟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2011)衢开商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日洪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郑慧芳及王琳琳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钟某某向原审法院起诉称:程某某因工程所需向其购买涂料,结欠货款59731元,经其多次催讨未付。为此诉请判令程某某支付拖欠的货款59731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定:程某某为工程所需,从钟某某处购买涂料,至2009年2月21日,经双方结账,程某某共欠钟某某材料款59731元,程某某出了欠条,但此后一直未能支付。原审法院认为:程某某到钟某某处购买材料,双方形成了买卖关系,程某某应按约定支付货款。基于程某某在出具欠条后,未能及时付款,钟某某的诉请应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于2011年10月27日作出判决:程某某支某某五荣货款59731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290元,减半收取645,由程某某负担,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上诉人程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仅与张乙发生过涂料买卖业务,从未与钟某某有过业务往来,而其与张乙货款已基本结清;上诉人出具欠条时,是因当时钟某某与张乙在一起,上诉人误以为系向张乙出具;上诉人在欠条落款下方签名,并不能当然被认为是欠款人身份,也有可能是保证人、见证人。二、原审仅以欠条为据裁判,没有审查基础法律关系的做法,与法有悖。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钟某某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无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钟某某向本院提供送货单25份,拟证明自2008年9月26日至2009年1月9日,钟某某向程某某所承包的工地销售涂料,共计货款84731元;程某某除先后两次付款25000元,实际尚欠货款59731元。上诉人程某某认为被上诉人钟某某在二审期间提供的送货单并非法定意义上的新证据,法院不应采信。从其所载内容看,25张送货单中仅有“程某某”、“方某某”、“金某某”作为收货方的签字是真实的,其他收货方的签收人上诉人都不认识;从其形式上看,送货单存有连号及不应为第三联而应为第一联等存疑,故认为该送货单真实性有待进一步核查,不具有可采性。本院审查认为,送货单虽从其形成时间上看,并非属于严格法定意义上的新证据,但基于该证据关及本案基础法律关系的认定,对于定案具有关键作用,为在最大程度上查明事实,二审不妨将其作为新证据对待。从该些送货单所载内容看,其收货单位系程某某的承包工地,送货单位为钟某某,收货方签字有“程某某”、“方某某”、“金某某”等人,其形式与内容符合一般交易习惯,并无明显瑕疵,且程某某对部分送货单上收货方签字之真实性予以认可,据此可以证明钟某某与程某某之间存有涂料买卖关系,程某某关于其从未与钟某某发生过买卖业务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且送货单与在案证据“欠条”所反映的内容能相互印证,故对其证据资格及证明力均可予确认。综合在案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上诉人程某某在从浙江省衢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某司浙江省消防训练基地项目部承包该训练基地房屋外墙涂料粉刷工程期间,自2008年9月26日至2009年1月9日,先后多次到被上诉人钟某某处购买涂料。2009年2月21日,经双方结算,程某某共欠钟某某货款59731元。程某某当时向钟某某出了“欠条”。期后,程某某未向钟某某支付欠款。双方因此纠纷成讼。本院认为,本案讼争的焦点为钟某某与程某某之间是否实际存有买卖关系,程某某是否应以“欠条”为据向钟某某承担付款责任。基于双方存有涂料买卖关系的事实,已为钟某某在二审中提供的“送货单”所证实,程某某在期后向钟某某出具“欠条”,与常理相符。程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所为的民事行为应有基本的认知和判断,对其在意志自由状态下所为的民事行为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也即其应按“欠条”所载欠款数额向名钟某某承担付款责任。程某某关于在“欠条”上签字时误以为系向张卫娟出具、在“欠条”上签字不能当然被认为是欠款人的上诉主张,既无证据佐证,也与常理及法律相悖,不予采信。原判疏于查实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仅以“欠条”为据裁判,虽其裁判方法稍嫌简单,但裁判结果无误,本院可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93元,由上诉人程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日洪审判员 郑慧芳审判员 王琳琳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华 百度搜索“”